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