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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二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蔡 岱 霖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