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登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叁點叁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楊登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6 月1 日執行期滿),並以90年度基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6 月1 日執行期滿),並以90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丙丁戊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己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5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壬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癸案),並與前揭壬案所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3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30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藥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眼鏡盒1 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復非違禁物,查無沒收之依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被 告 楊登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財前 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4日、89年7月11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5337號、89
年度毒偵緝字第 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日強制戒
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0年度基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其因犯侵占案件,經同法
院以89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5月確定,上開3案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確定月(下稱乙罪),上開甲乙2罪
經接續執行,於 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訴字第
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4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95年10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2月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 98年12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甫於99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
於同年4月1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3包(驗餘共淨重3.3078公克)、吸食器1個、塑膠吸
管藥鏟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 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共淨重
3.3078公克)、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藥鏟1支扣案可佐,復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4日毒品鑑定書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
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藥鏟1支,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