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0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0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4 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4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6年9月1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89號5樓居所,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約3至4分鐘,在同一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9月11日下午,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9月11日17時5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10月2日CH/2007/910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3年、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