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黃丁風
黃雅羚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無犯罪前科,與乙○○為臺北縣立雙溪高級中學(下稱雙溪高中)之同事,戊○○係雙溪高中總務處庶務組長,乙○○為雙溪高中之學務處主任(即訓導主任)。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乙○○即因學生廁所缺水一事,與總務處主任丁○○及庶務組長戊○○在電話中和總務處辦公室發生爭執,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至二十分左右,丁○○與戊○○進入學務處辦公室,欲向乙○○解釋,不料戊○○與乙○○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戊○○大喊要找乙○○單挑,便往外走向學校操場,乙○○綁緊鞋帶,亦緊跟而去,二人一前一後走至操場邊之際,戊○○即轉身將身上之行動電話及皮夾扔往草叢,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拳揮打乙○○之左太陽穴,再接續以左手拍打其右臉頰(未擊中),隨後雙方發生扭扯,戊○○用手勾住乙○○之脖子、肩膀處,順勢將乙○○摔倒、壓制在地,致乙○○受有左臉部紅腫、背部扭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撲倒告訴人乙○○,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事實(詳見本院卷第十五、三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㈠被告辯稱略以:我是在九十年四月一日,才從台鐵調到雙溪高中,當時對該校人事均不熟,該日是在自己工作責任區內,目睹一位年輕力壯之男性訓導主任(即告訴人)或因相關因素情緒控制力失控,而加諸之準肢體語言暴力,使人心生恐懼,並沿路大罵三字經衝入辦公室要追打一位媽媽級的女性主任,基於「見義勇為,濟弱扶傾」、「校園倫理和諧、維護學生權益及安全和正義原則」,為了維護我的主管,才挺身出面排解,與告訴人在總務處發生衝突、後來校長打電話給陳主任,要她去校長室報告事情經過,在前往校長室途中見告訴人在罵三字經,遂進入學務處(即訓導處)要向他說明、我與陳主任進入訓導處,告訴人找我單挑,我就逃到操場,他揮拳打我;告訴人說要和我單挑,並繼續辱罵三字經,我唯恐影響學生上課權益,即迅速跑離現場,乙○○即追過來,結果我即在操場被追到,告訴人即打我,我即防衛並將他壓制在地上一陣子即將他放開;告訴人他有跆拳道二段,平常在校就作威作福的,告訴人在辦公室問我為何要罵他三字經,告訴人問我「怎麼樣,不服氣的話就出去」,我當時見他綁鞋帶,就很害怕的跑出去,後來告訴人就尾隨追到操場,並且將我的手抓住,我當時認為衝突不可少,就順勢用防身術將告訴人壓制,但是並沒有進一步的對他施暴、有鑒於告訴人之前有找家長會長單挑之紀錄,我以為他會單挑,因為告訴人和家長會長衝突是我勸開的,所以我就問他是否又要單挑?他說誰怕誰,他就捲起袖子,因為他為跆拳道高手,我見狀就往操場跑,他就隨後衝過來,我感覺到他抓到我的手,我就把他壓倒在地、我與告訴人在訓導處(即學務處)理論,無心引起單挑合意,而告訴人「綁鞋帶、捲袖口」,快速追趕,讓我不得不接受「單挑」之事實、我發現他向我衝過來時,有傷害之意思,匆忙間才把手機丟到草坪中、告訴人綁鞋帶、捲袖口,自後追趕,如無攻擊人之意思,我當時獨自立於學校操場,焉可能發生衝突?再者,合氣道係順著攻擊人之力,將攻擊者制伏之功夫,對方若未發動攻擊,則無從將之擒拿制伏,如此我也不會有當日基隆醫院手臂挫傷傷單(右上臂挫傷、左前臂抓傷)?故告訴人不敢承認有著手實施單挑合意之攻擊,無非攻擊失利後,輸不起的心態在作遂,與耍詐何異?告訴人抓我手時,我就以合氣道將其制伏,隨後輸贏已見分曉,單挑目的已達,立即起身結束「單挑」競技約定,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我們是單挑的意思,沒有證人可證明我有出手打告訴人,證人的證言中,都沒有看到我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我在前面走,告訴人追出,當時他就是要毆打我,我們同時動手,他手抓住我,我就把他摔倒,我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屬於正當防衛,我是在防衛過程中受到傷害,告訴人第一次到衛生所去,主任認為他沒有傷,他和主任爭執,後來才勉強就左臉頰頗有紅腫,才開給他,如依據警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被我打的情形,左太陽穴及右臉都有傷痕,衛生所主任為何看不出來?且臺大醫院診斷書所載有三個地方受傷,為何看不出來?告訴人隨後徒步二公里去參加公祭,如他有身體不適,不可能徒步。(問:有何最後陳述?)我沒有傷害故意,也沒有傷害行為,臺大醫院傷單不實在,本件是單挑結果,告訴人輸不起,不甘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十七、三九、
四三、六三、八七、八八頁。偵查卷第十四、二九、五七頁、警卷第四、五頁)。
㈡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按腰椎扭傷之傷害相當疼痛,告訴人本身應當得以察覺,手肘擦傷應屬得自行察覺之傷害,是告訴人果有手肘擦傷之傷害,何以於張醫師檢查診斷時,竟不為告知,而令張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臉頰紅腫,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根本沒有「腰椎扭傷」及「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嗣後在臺大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所稱「腰椎扭傷」與「手肘擦傷」等傷害,與被告於當日早上之衝突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臉頰紅腫,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的,尚有可疑,而腰椎受傷,手肘擦傷等傷害,與被告無關,即使與被告有關,而告訴人當時願與被告單挑,被告見告訴人已挽好袖子,綁鞋帶,一付欲打架的態勢,為避免在訓導處內衝突,被告獨自往操場走去,告訴人自後追趕,將追及被告,被告見衝突已不可避免,將手機及皮包丟在地上,被告已揮拳打到被告手臂,為免再遭毆打,以合氣道順勢將被告壓倒在地,其後雖有毆打機會,但被告並無進而趁機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之行為,確屬防衛自己安全所必要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⒊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並無處罰得其承諾而傷害之行為,而致生普通傷害之結果,其立法用意在於社會大眾每每進行體力、技能之競技如拳擊、跆拳道等,為取勝對方,在過程中如有造成些微傷害,此乃競賽結果可能或必然之現象,此等結果當為參賽者於競賽之前所知且承諾之者,因此立法者將之除罪化。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之意旨,在於實質上承認被害人享有一定範圍的「消極司法權」,因此被害人可合法地否定追訴程序之進行,而此項設計,以人民對於自己之法益在相當程度上具有處分權為前提,是以只要訴諸被害人處分權之行使,即難謂傷害行為具有違法性。次按「單挑」,係指一對一以智力、技巧及體力進行搏鬥,以一方遭他方壓制或控制失去抵抗能力為止之體能競賽,是以為取勝他方,將或受他方搏倒而致些許皮肉傷害,均屬得預見而「得其承諾之普通傷害」,亦與依規則進行危險競賽如拳擊等競技,如相對一方有些許傷害,此乃競賽必然現象,均屬「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此為社會日常生活中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容忍,如未違背善良風俗,此之承諾,自屬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不處罰之行為,亦為學說所採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單挑合意,即使告訴人與被告均受輕傷,亦合屬現行刑法所不處罰之行為或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得被害人承諾傷害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核屬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不處罰之行為或合乎正當防衛之要件或屬學說上所稱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均不應處罰,故應諭知無罪判決。(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一、八十、八一頁)。
二、按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身體法益,包括身體之完整性與身體之不可侵害性、生理機能之健全與心理狀態之健康等,故如傷害行為已侵害身體固有之完整狀態者,縱然無生理機能與心理健康之損傷,亦構成傷害罪。次按,身體法益係一身專屬之重要法益,被害人本不得任意處分,亦無權承諾捨棄,故雖已取得被害人之承諾而加以傷害,仍屬刑法所應處罰之行為。又得被害人承諾而為之行為,雖屬學說上所稱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此項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須以被害人就其所承諾之事項有處分權為前提,而被害人就其身體法益既無處分權,其承諾他人傷害其身體,自不生阻卻違法之效力。然而就病患本人或其親屬允許醫師為其開刀之醫療行為或參加運動競賽造成之傷害行為,或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或屬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並無處罰之必要,故傷害行為屬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或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者,應容許被害人得處分其身體法益,於此情形,如得被害人承諾而傷害之,自合乎前揭「得被害人承諾而為之行為」要件,而得阻卻傷害行為之違法性,從而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合乎「該傷害行為為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或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之要件者,始不應處罰。再按,傷害行為本應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處斷,僅於傷害行為合乎「得被害人承諾」之要件時,始例外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僅於致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時,始加以處罰,故如不合乎「得被害人承諾」之要件者,自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處斷,非謂得被害人承諾之輕傷害行為,均屬不罰。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正當防衛之成立以防衛行為非屬防衛權之濫用為前提,如違法侵害是由於防衛者所導引產生,該誘發行為並不符合社會倫理者,則防衛者之防衛權必須受到限制,應儘量選擇躲避行為,而不可在尚未威脅到生命之情狀下,立即採取致命之反擊行為。如防衛者自始即具備挑唆意圖,有意利用相對人之侵害行為,製造緊急防衛情狀來正當化其攻擊行為者,亦屬防衛權之濫用,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於告訴人跟隨至操場後,被告將手機及皮夾放在地上,隨即以右手打告訴人左太陽穴,又以左手攻擊告訴人右側沒有打中,接著被告用手勒著告訴人之脖子,順勢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詳見本院卷第十六、六四頁)。且目擊證人江明修具結證稱:「(經過情形?)...我趕到廁所時,看到戊○○揮拳打到乙○○臉上,許就倒地...」、「...我中間有一部分沒看到,所以不知是何人先動手,我只看到戊○○揮了二拳,其他我不清楚,沒看到。」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目擊證人游偉傑具結證稱:「我看到第一眼時,他們二人站在一起,戊○○動手打乙○○。」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是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一節,可堪認定。之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扯,業據目擊證人丙○○、甲○○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偵查卷第十五頁)。隨後,被告用手勾住告訴人脖子、肩膀處,將告訴人摔倒、壓制在地等情,亦據目擊證人林佩臻、林純玲、蔡秀卿、楊嘉強、張爵麟、張彝鈞、甲○○結證屬實(詳見偵查卷第十五、二四、二五、二六、二八、五四頁)。綜上可見,本件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與目擊證人證述情節悉相符合,告訴人之指訴應為實情。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隨後雙方發生扭扯,被告用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與肩膀處,順勢將告訴人摔倒、壓制在地等行為。被告具有傷害行為與傷害故意,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背部扭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有台北縣雙溪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診字第S0一三七九號診斷書附卷可查(詳見告訴人刑事訴狀附件四、五)。又證人即案發後為告訴人驗傷之衛生所主任張依雯醫師具結證稱:「(乙○○是否曾二次到衛生所診斷?情形如何?)乙○○有到衛生所二次,第一次是去掛號,因當時星期五,病患很多,乙○○十一時四十幾分來,有點他,他不在,後來接著看別的病人,十一時四十幾分,他到,他說要開傷單,我問他何處受傷,並告訴他依照外表作紀錄,我問診時,何處受傷他沒有告訴我,那時他穿長袖上衣,而且沒有說明他那裡不舒服,他堅持開立診斷書,後來我看到他左臉頰紅腫,那很輕微,我認為這是症狀,症狀不應為診斷,所以我開始寫空白,因紅腫不是病名,在客觀上確實顏面上有輕微紅腫,紅的範圍大約是一個乒乓球的大小面積。」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從而,依據證人張醫師當時所見,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傷害之事實,可堪認定。又告訴人當時身穿長袖上衣,且未告知醫師傷勢,醫師僅憑目視診察傷勢,並未使用儀器檢查,則證人張醫師自無法得知其在長袖衣著下另受有左肘擦傷、背部扭傷等傷害。再者,被告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臉頰,隨後雙方拉扯,再將告訴人摔倒、壓制在地等傷害行為,亦核與告訴人傷單所載「左臉頰紅腫」(左太陽穴遭拳頭攻擊)、「左肘擦傷、背部扭傷」(雙方拉扯,遭被告摔倒)等傷勢相符。此外,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甚輕微,雖使其身體完整性與不可侵害性受損,但不影響其生理機能,是其本身自難察覺,並得繼續從事日常活動,要難以被告無法察覺其所受傷勢,且繼續其日常活動,即推論其未受傷害。從而前揭衛生所與台大醫院診斷書,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受有「腰椎」扭傷、手肘擦傷之傷害、其先後兩次至衛生所,第一次張主任認為他沒有傷,他與主任爭執,後來才勉強就左臉頰有紅腫,才開給他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其質疑台大醫院診斷書所載三個地方受傷,為何張主任看不出?如其真有受傷,為何還能徒步兩公里去參加公祭?告訴人所受傷害與雙方之衝突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均屬無據。證人即案發後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林明男具結證稱:「他說頭暈暈的,我看他臉有異狀,其他有無傷勢,我沒有注意。」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益徵當時告訴人臉部確有異狀。至於被告所提雙溪坪林分駐所「義警」林信男出具之「切結書」,其上雖記載親自目睹告訴人於作筆錄後走出大門時大聲叫罵三字經,且發現其外表皆無外傷,步履輕健等有利於被告之情事(詳見偵查卷第三六頁),然查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其所提之「切結書」,未經合法調查,本不得採為證據,且其所陳述之事實,亦核與證人張依雯醫師與林明男警員證述情節不符。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據證人張依雯醫師和林明男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無再行訊問之必要,是本院不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於總務處口出穢言謾罵女性總務主任丁○○,並做勢欲毆打之,基於維護其主管、校園倫理::等正當理由,才挺身而出,然查即使如被告所稱當時告訴人真有意為毆打丁○○之行為,但於其經旁人勸阻,返回學務處時,該不法侵害已經過去,此時即無實施防衛行為之必要。又目擊證人林佩臻具結證稱:「(經過情形?證明何事?)我當時在訓導處,四月十三日乙○○很生氣回到位置上坐下,楊就闖進來,質問乙○○,丁○○就進來勸架,戊○○說要找沒有學生之地方單挑,楊先離開,許同意,許綁鞋帶,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校長,我就在訓導處透過窗戶看到乙○○高舉雙手站著說沒有動手打他,後來看到戊○○勾住許之脖子、肩膀處將許摔倒,丙○○將許拉起來,許又舉雙手說我沒有動手打人,後丁○○就過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目擊證人林純玲具結證稱:「::我當時人在學務處辦公室,看到許自樓下走進辦公室,戊○○跟著進來,指著乙○○說:你要怎樣?要不然到外面單挑::」(詳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因此,戊○○主動向乙○○要求單挑之事實,其主觀上並無防衛意思且具有挑唆意圖,應堪認定,是即使如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亦綁緊鞋帶、挽起衣袖,隨後衝到操場上做勢欲毆打他者,其當時亦只能採取閃躲迴避等消極防衛行為,然其卻將手機、皮夾等物丟在草叢中,再回身毆打、使用合氣道摔倒並壓制告訴人,是其使用合氣道摔倒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亦屬防衛權之濫用,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更何況現場目擊證人甲○○具結證稱:「::從我的角度看告訴人好像有要揮拳打被告的動作,有沒有出手,因有一段距離所以看不出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無法確定告訴人衝至操場後有何攻擊預備動作或攻擊行為,則告訴人衝至操場時,客觀上是否對被告實施現在侵害行為,而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亦非無疑,核與前揭判例意旨「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使用合氣道摔倒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一節,不足採信。
㈣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須合乎該傷害行為為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或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之要件,始不應處罰,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學校廁所缺水一事起口角衝突」,而以「單挑」作為解決該項紛爭之手段,然查學校公務問題,有其解決途徑,單挑並非社會生活所必要,又「這件校園暴力事件,發生在操場,許多師生目睹,可以說做了一次最壞的示範,任何問題用暴力解決都不可原諒,尤其教育工作者無法以身做則,如何教好學生,難怪鄉民議論紛紛。」,有聯合報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八版地方公論剪報附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足見本次單挑事件為輿論所不認同,並非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是被告所辯雙方有單挑合意,告訴人受傷係單挑結果,告訴人輸不起等語,即使屬實,亦不合前揭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為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輕微,然被告為中學總務處庶務組長,身為教育工作者,卻在全校師生目睹下,公然以暴力行為解決公務紛爭,影響學生健全人格發展甚鉅,犯罪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具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屬偶發犯罪,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戒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