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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建國釣蝦場,向成年男子「乙○○」(尚未起訴,詳細資料在卷,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年籍不詳而簽結)借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後,一時無力償還;「乙○○」在得知甲○○尚屬單身後,即游說甲○○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以利大陸女子來台;如此,甲○○不但免還所欠之三萬元,每月尚可賺取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酬勞;甲○○因欲賺錢償債,乃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其與大陸女子並無結婚真意,僅欲以結婚為手段,方便大陸女子日後申請來台,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一同搭機前往香港,再轉機至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數日後,「乙○○」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即帶「苟明英」(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生)與甲○○碰面,由甲○○偕同「苟明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四川省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其二人結婚,再至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取得(2000)蜀公証字第2284號結婚公證書;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先行搭機返回台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公證書驗證,取得該會(八九)核字第28746號證明。甲○○明知上情,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及證明,至台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FI970754號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甲○○並據此聲請換發其配偶為「苟明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苟明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達台灣,甲○○並不知情,「乙○○」亦未依約交付每月之報酬;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管區警察去電質問何以大陸之妻來台,卻未辦理登記時,甲○○察覺其可能違法,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乙○○犯詐欺罪,同時自首其偽造文書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經該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六七號);經該檢察官以「乙○○」查無其人而在行政上簽請報結,並將甲○○自動檢舉偵辦(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0二號),再經該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入出境查詢結果、前述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影本及共犯「乙○○」之口卡片各一份在卷可稽;該等資料所記載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公訴人雖謂被告取得登載配偶為苟明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其戶口名簿上配偶欄登記為苟明英及換發配偶欄為苟明英之身分證之後,尚未曾使用過,既未用以投票,亦未因警察檢查戶口而出示過等語。經查:公訴人並未提起戶口名簿之行使,而就國民身分證之行使時間、地點,亦付之闕如;何況,被告於國民身分證換發後之六月以內即已自首,已如前述,其期間甚短,鮮有使用機會。因此,被告所辯其並未行使,即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行使行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其爰基礎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次,被告與「乙○○」、「阿順」及「苟明英」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其於申告「乙○○」詐欺時,業已坦白承認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申告筆錄可考,是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自白其犯行,而願受裁判,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或稱「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經查: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本件偽造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惟既與生命法益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經查: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關連性。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而未行使,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惟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或二百十四條則為例外,公務員為虛偽登載,使公務員為虛偽登載,將造成個人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甚或侵害,其行使亦然。因此,本案單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尚屬合理,其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合乎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復特別考量被告素行尚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等情,本件情節並非嚴重等情,在自首減輕其刑之後,認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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