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戊○○、乙○○以接應每名大陸地區人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豆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戊○○、乙○○共同駕駛「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於同年月日晚間八時許,在臺灣海峽中線(公海)處,從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上,接駁大陸地區人民曹佳佳(應訊時冒名「王雪」,起訴書誤載其為臺灣地區人民,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遣返大陸)、陳維、肖麗芳、陳海鷗、祝有娟、楊玉娟、李霞、汪霞、張維麗、余珠雲、陳美容、甲○○、吳瑞欽、吳清煌、蔡宏財、丙○○、王玉標、藍瑞德(起訴書誤載為蘭瑞德)、林武強、張由容、林建法及丁○○(臺灣地區人民許淑娟部分應予剔除)等人。嗣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乙○○、戊○○共同駕駛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入港,經警會同安檢二大隊二中分隊八斗子安檢所、岸巡十三大隊、海洋總局基隆海巡隊共同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登船搜索,當場在漁船暗倉內查獲上開大陸地區人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丙○○、丁○○等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戊○○之自白應屬事實。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綽號「豆漿」男子請伊出海捕漁,當時伊因為暈船在睡覺,不知道船上為何會有大陸偷渡客,伊前排牙齒缺四顆,偷渡客應該認得出來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雖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陳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時都在船長室睡覺,應該不知道船上有大陸偷渡客,然自其初於警訊中供稱:「我與他(指被告乙○○)本來並不認識,是綽號『豆奶仔』帶他來與我一起出海幫忙,才與他認識,只不過才約兩天的時間,我在外海接駁偷渡客,所得的款項要與他四六分帳」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負責看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卷宗第十一頁反面),堪認被告戊○○、乙○○二人間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嗣於本院調查中始改稱被告乙○○並不知情等有利於被告乙○○之供述,自非無疑。
㈡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甲○○、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上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時,有看見二個人,一個是被告戊○○,另一個就不清楚,證人丙○○亦證稱:當時看見被告戊○○及另一位個子較高之年輕人(上開偵查卷宗第五八頁至六十頁參照),堪認大陸地區人民跳船偷渡之際,金隆興六十六號漁船上確有二名臺灣船員協助接駁;其中證人丁○○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乙○○並非當日在船上之臺灣船員,然自當日船上僅有被告二人係臺灣船員,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而丁○○證稱:「我認得被告戊○○,另外還看到一名臺灣船員」等語,則以案發當時係深夜時分之滄茫大海,大陸地區人民倉皇跳船偷渡之際,本難清楚辨識船員面容,尚難憑此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又被告乙○○若係受人委請出海捕魚,衡情應有相當之出海作業及航行經驗,焉有一上船即暈船昏睡不醒,甚且對於漁船停泊公海接駁多名大陸地區人民毫無所悉?且其若未參與本案,何以該次出海並未與綽號「豆漿」男子約定捕魚代價,對於未能捕獲任何魚貨,復未取得薪資均未心生疑問(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於返港後隨即返家?諸此不合常理之處,均足認被告乙○○諉稱不知情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乙○○、戊○○應係受綽號「豆漿」男子之託,共同出海接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明。
㈣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律」固應係指實體法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四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並非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制定之刑事實體法全部條文均該當此處所稱之「法律」,仍須以個別刑事實體法條文之變更是否屬於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為標準而加以判斷,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明。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均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斷無僅以刑法第四十一條係屬刑事實體法之規定,一律強加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是本院認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二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彼等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彼等與綽號「豆漿」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時值青年,不思正途謀生,竟因貪圖小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臺灣地區社會安寧秩序,併其犯罪所生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接駁臺灣地區人民許淑娟(應訊時冒名為「查桂蓮」,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受理後,因傳拘無著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進入臺灣地區,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同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然查,「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而許淑娟(女,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大同區○○○路一三八巷五弄三號)並非大陸地區人民,而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有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瑞警刑字第一四六二一號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卷證查核屬實,顯與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未合,並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