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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蔡岱霖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第一七七九號、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緣甲○○於八十八年底,因經濟情況不佳,受曾從事保險業之友人莊德文(經本院另行審結)之遊說,共起意圖謀詐騙人壽保險金,遂與洪章明、邱志勛(均經本院另行審結)、莊德文及大陸地區之成年人羅慧平、王孟軍、劉武德、程世平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信用卡向瑞士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人壽」)投保意外險保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向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人壽」)投保意外險保額一千八百萬元;並囑由莊德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以甲○○之名義陸續向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人壽」)投保意外險保額一千萬元,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人壽」)投保人壽險保額一百萬元及意外險保額九百萬元、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人壽」)投保意外險保額一千萬元、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農人壽」)投保人壽險保額一百萬元及意外險保額四百萬元、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人壽」)投保人壽險保額一百萬元及意外險保額四百萬元、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投保人壽險保額一百萬元及意外險保額四百萬元、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投保意外險保額一千萬元,總計所有保險金額為八千六百十萬元。再由甲○○詐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漢壽縣滄港鎮內發生車禍死亡,並由大陸地區人民羅慧萍委請湖南省漢壽縣毛家灘衛生院院長王孟軍協助,而王孟軍轉託河南省漢壽縣滄港鎮衛生院院長程世平出具不實之死亡診斷書,而程世平則再委請該院知情之醫師劉武德簽發,劉武德遂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死亡診斷書,記載甲○○已死亡之不實內容,而交付予甲○○、洪章明及羅慧平等人。隨後即由邱志勛、洪章明、羅慧平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空棺材至漢壽縣火葬場火化後,於同年月十七日持上開不實之死亡診斷書及火葬收據,共同向湖南省漢壽縣公證處辦理甲○○之死亡公證書。而甲○○、邱志勛、洪章明等人取得上開不實之死亡診斷書等證件後,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洪章明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返台,將甲○○之死亡公證書、護照、台胞證、火葬場收據、醫院死亡診斷書等物交給不知情之徐金真再轉交由不知情之胡李三枝(甲○○之母),以保險受益人胡舜惟(甲○○之子)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間,連續向上開九家保險公司辦理甲○○之保險理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保險公司。嗣因上開保險公司於理賠時發現甲○○生前投保鉅額保險,持續追查後發現上情而拒絕理賠,甲○○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囑由莊德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三商人壽」、「遠雄人壽」、「國寶人壽」、「興農人壽」、「幸福人壽」、「安泰人壽」、「中國人壽」以其名義投保高額人壽保險,並與洪章明、邱志勛、莊德文及大陸地區人民羅慧平、王孟軍、劉武德、程世平共同以其假死亡之證明圖向上開人壽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向「蘇黎士人壽」、「美國人壽」所為之投保乃係因信用卡公司之要保而附帶投保,原意並非用供本件詐領保險金而投保之保險云云。惟查,被告甲○○向「蘇黎士人壽」、「美國人壽」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保意外險八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而其囑由莊德文向上開其餘各保險公司投保係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向「三商人壽」、「遠雄人壽」投保),此有保險公司投保記錄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著手於向上開人壽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要保行為,其所為向「蘇黎士人壽」、「美國人壽」之投保顯係明知堪供同一假死亡事故而詐行領取保險金,被告自係明知其此部分投保亦為詐領保險金之對象並仍故意投保之,其所辯自不足採取。又右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邱志勛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另案調查、審理中(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坦承不諱;被告甲○○授意由同案被告莊德文投保之事實,亦經莊德文於本院另案調查中(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供述甚詳。此外,復有前述各保險公司之要保書等投保資料、保險金理賠申請書、出院診斷證明書、火葬費用繳款收據暨統一發票、死亡公證書、撤銷死亡公證書決定、海峽交流基金會撤銷證明、湖南省漢壽縣毛家灘衛生院院長王孟軍於大陸之談話筆錄、邱志勛於警訊中所繪其與被告甲○○在馬家沖三樓租屋處附近之相關位置圖及甲○○、徐金真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莊德文、洪章明、邱志勛以及大陸地區之成年人羅慧平、王孟軍、劉武德、程世平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志勛、洪章明等人取得上開不實之死亡診斷書等證件後,由洪章明將該證件等物交給不知情之徐金真再轉交由不知情之胡李三枝以保險受益人胡舜惟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上開九家保險公司辦理甲○○之保險理賠,被告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之行為而向保險公司施詐術,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係以行使其已因意外事故死亡之不實證明文書而為詐術手段,先後向多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均係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未就被告犯行論以連續犯,均尚有未洽,惟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惟被告甲○○之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處心積慮詐取保險金,動機可惡,且投保多家保險公司,金額甚鉅,危害非微,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 官 蔡 岱 霖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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