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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邱志平何怡頴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七號、第五八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器具幸運星遊戲機 (俗稱水果檯)貳台(含IC板貳塊)、兌換機壹台(含IC板壹塊)、遙控器壹個及賭資代幣陸佰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基隆市○○路五0九巷一之二號經營小吃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乙○○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提供幸運星遊戲機 (俗稱水果檯,代幣兌換率:一比十)二台、兌換機 (代幣兌換率:一比一)一台,均設置於上址店內之公眾得出人之場所,供賭客把玩,其方式為賭客先向甲○○以每十元換一枚一百分代幣;作為賭資,押注後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賭客結束把玩時,若有累積分數,每十分可向甲○○換取新臺幣 (下同)一元,或等額之茅臺酒、礦泉水等物,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連續多次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適有於同年一月十三日起,連續三次在上址賭博之賭客丙○○、丁○○,在上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幸運星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幸運星遊戲機二台、兌換機一台、遙控器一個及代幣六百十四枚 (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千一百枚)。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在右揭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坦承於上址經營之小吃店擺設幸運星遊機供顧客把玩等情;被告乙○○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甲○○向伊承租幸運星遊戲機二台、兌換機一台,每台機具每月租金二千元,並訂有珍珠船遊戲機出租簡約,伊負責機器的維修及調整,該等機具係經經濟部商檢合格之機具,並非賭博機具,租予甲○○時約定僅係供消遺娛樂及產品促銷之用,不得兌換現金或涉及賭博行為概與伊無涉,且甲○○擺設機具之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警察查獲當日,幸運星遊戲機雖有IC板但並未插電,兌換機故障並無IC板,扣案者係燈板並非IC板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丙○○供稱:從查獲前一個禮拜起開始在被告甲○○經營的小吃店賭博,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每個代幣代表一百分,如果賭贏,請被告甲○○來計算分數,曾賭贏換過一瓶矛台酒等語;被告丁○○亦供稱:每次都是和被告丙○○一起去玩,曾經以兩千分向被告甲○○換過現金二百元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則供稱:擺設賭博性電玩並未申請營業執照,查獲的三台賭博性機具係被告乙○○大約在九十年十二月時寄放在麵攤,其負責對不特定顧客兌換代幣及清分工作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並有幸運星遊戲機二台、兌換機一台、代幣六百十四枚及遙控器一個扣案可稽。

(二)被告丙○○、丁○○供稱扣案賭博器具設置於上址小吃店後面倉庫,倉庫與店面相通,門是開著的,顧客要進人把玩隨時都可以進入(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另本院現場履勘,上址小吃店攤位後方設有座位供顧客飲食之用,後段以鋁門窗隔間,亦擺有桌椅供顧使用,後方右側有一木板隔間房間,供作倉庫使用,有鋁門一扇,扣案之賭博機具即設置該處,被告甲○○表示平日該門只有夜間收攤時才會上鎖,勘驗當日該鋁門並未上鎖,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是扣案賭博器具係設置於一般消費者得輕易看見之場所,且該場所未上鎖設限,一般消費者得自由進出,堪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乙○○辯稱設置賭博機具之場所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被告丙○○、丁○○為警查獲時,正在被告甲○○經營小吃店內一人各把玩一台幸運星遊戲機等情,已據被告丙○○、丁○○供述明確(偵卷第二十九頁),顯見扣案之幸運星遊戲機為警查獲時應係插上電源,被告乙○○空言該幸運星遊戲機未插上電源云云,應係飾責之詞,要不足採。

(四)被告乙○○復辯稱扣案之幸運星遊戲機及兌換機係經經濟部商檢合格之機具,並非賭博機具,並提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為憑,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賭博之器具並無性質上之限制,凡可充為他人賭博財物之用均為該項所謂賭博之器具,扣案之幸運星遊戲機為警查獲時既係插電運轉中,已如前述,則係供他人賭博財物之用,縱該二機器係經經濟部商檢合格,亦無解於其係賭博之器具,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乙○○另辯稱:扣案賭博器具係被告甲○○向其租用,簽有珍珠船遊戲機出租簡約,租約約定僅係供消遺娛樂及產品促銷之用,不得兌換現金或涉及賭博行為概與伊無涉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將扣案之賭博機具租予被告甲○○,每月五日向被告甲○○收取三台租金六千元(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和被告甲○○簽訂契約,自從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將扣案賭博器具放置於上址小吃店,並約定每台機具每月租金二千元,被告乙○○就何時開始將扣案賭博機具放置於被告甲○○經營之小吃店一節,供詞先後不一,且時間相詎甚遠,已難遽信。又被告甲○○先於警詢時供稱:「 (問:這賭博電玩水果檯幸運連線二台及獎品兌換機是何人所有?何時開始擺放營業?)這三台是乙○○所有由他寄放麵攤內,大約一個月前擺放在此。九十年十二月時」、「( 問:乙○○擺放賭博電玩在你店內如何與你分帳?)是乙○○向我租用麵攤以每月二千元新台幣放置電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警詢筆錄);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機台是乙○○放的,他每月以二千元向我租場所,每個月他來開機台時看台內剩多少代幣數額,扣除二千元應給我的現金後,其餘的由我折算現金給他」(偵卷第十九頁),嗣被告甲○○雖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本院調查中附和被告乙○○之辯詞,翻異前詞供稱:係向被告乙○○將租用賭博機具,每月每台租金二千元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另供稱:「當時是乙○○在去年十一月間主動到麵攤來找我,我在該處擺攤十餘年,希望我提供場所讓他擺水果台,而且他向我表示這些機器都領有牌照,所以我才同意讓他擺放,是他告訴我公司有規定要簽立租賃契約,我才簽約,後來機器陸續搬進來,代幣也是他提供...他大約一個月來清理一次,因為機器的鑰匙只有他有...」,是被告甲○○既未持有該扣案賭博機具鎖匙,則與所供係向被告乙○○租用賭博機具供賭客把玩,依理應持有機具鎖匙之情相互矛盾,被告甲○○上開附和被告乙○○之證詞,自難遽採。況衡之常情,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甫經逮捕到案,尚無機會串供,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被告甲○○在本院關於扣案賭博器具係向被告乙○○承租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乙○○之詞,無足憑信,被告甲○○與乙○○間簽訂之珍珠船遊戲機出租簡約,亦係被告甲○○附和被告乙○○所訂立,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

(六)綜上,本案應係被告甲○○、乙○○二人共同經營賭博性電玩業,情極灼然,與其餘被告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器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四人所為賭博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乙○○、甲○○未辦理營業登記,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在被告甲○○經營上址小吃店擺設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甲○○所犯前開二罪(賭博罪具多次犯行,而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屬繼續犯之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乙○○、甲○○、丙○○、丁○○連續賭博部分,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均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各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乙○○、甲○○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以電動賭博器具充為其手足之延長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無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乙○○及甲○○二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的正犯、幫助犯;又被告甲○○提供場所設置電動賭博器具,且擔任洗分及兌換現金、物品等工作,依前所述應係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幫助被告乙○○經營,論以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業之幫助犯,均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因認公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暨被告甲○○、丙○○、丁○○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甲○○、乙○○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被告丙○○、丁○○分別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兌換機一台 (含IC板一塊)、幸運星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代幣六百十四枚(公訴人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千一百枚,經本院當庭勘驗應為六百十四枚,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分係當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雖辯稱扣案時兌換機已故障,所扣IC晶片板為燈號板云云,然被告丙○○、丁○○均稱歷次賭博時兌換機有正常運作,燈號也有亮等語,顯見該兌換機係正常運轉中,被告乙○○所辯洵不足採。另扣案之遙控器一個,係被告甲○○所有,且係用來方便賭客與被告甲○○聯絡之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同上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何怡頴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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