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一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竊得財物之機車車號更正為「RAL─九九八號」、附表編號三之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所為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妨害兵役、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