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犯係觸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大衛杜夫牌私菸柒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包、峰牌私菸叁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包及七星牌私菸叁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包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輸入私菸,同時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罪、第六十三條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輸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對商品為虛偽標示罪之犯行,而被告前開犯行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斟酌,難認允當,應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情。
三、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明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為其構成要件,則必行為人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行為,始能論以該罪。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以「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意圖販賣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須明知其商品係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售,犯罪始為成立。至於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甲○○與船長楊天飼、洪鵬源、陳輝(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及某不詳船名大陸漁船上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間,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駕駛順富達號漁船航向東引南方二十浬處,向不詳大陸漁船接駁印有大衛杜夫牌、峰牌及七星牌之專用商標私菸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一包(其中大衛杜夫牌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包、峰牌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包、七星牌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包),藏置於順富達號漁船廚房之改造密艙內,企圖輸入境內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天飼、洪鵬源、陳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私菸扣案可證,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核其上開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件被告甲○○堅決否認明知為侵害商標之洋菸而輸入,辯稱:「東西都用塑膠袋包裝,不知道是仿冒的香菸,也不是其所偽造,僅係單純出海搬運」等語,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緝獲當時所指攝之照片觀之,被告甲○○接駁上船之香菸,大部分均以紙箱包裝後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從物品外觀無法立即得知包裝內物品之內容為何,惟部分峰牌香菸散裝於順富達號漁船之密艙內,然仍以十包香菸裝為一條之包裝方式輸入,僅足證明被告明知為私菸而接駁輸入境內之事實,尚無法遽為認定查扣之私菸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一包,係被告甲○○自行使用大衛杜夫牌、峰牌及七星牌之專用商標於香菸之包裝上,或自行冒用大衛杜夫牌、峰牌及七星牌之名義而製作扣案香菸之外觀包裝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標記虛偽產地之行為。換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為仿冒專用商標於同一商品、或為冒名印製行使私文書及標記之行為人。又被告甲○○係受僱於順富達號漁船船長楊天飼,接駁搬運私菸入境,並無任何自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則其輸入上開查扣之私菸縱係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亦難認定其犯行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之構成要件,自難以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甲○○涉有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上訴人就此部分認為與原審認定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