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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剪刀刀片壹支及汽車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刀片一支及汽車鑰匙三支,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打開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竊得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汽油用盡後丟棄。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許,丁○○駕駛竊得之前開車號NZ—一一七二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六二三號前,適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三支、剪刀刀片一支等行竊工具。丁○○復承前竊盜犯意,持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支,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客貨兩用箱型車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事後並將該車棄置於新莊市大漢橋下。迨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為警通緝到案,並於丁○○身上起獲丙○○之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其所有之汽車萬能鑰匙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及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及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甲○○於警訊中指訴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前開時地遭竊及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所有之箱型車遭竊、放置於車內之證件亦一併失竊之情節相符(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參照),復有被害人丙○○、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並有行竊工具剪刀刀片一支、汽車鑰匙四支扣案可佐,是依被害人之指訴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案之證物等補強證據皆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刀片一支係拆除刀片中之結合螺絲後僅剩半支刀片,刀片前端周圍均有研磨痕跡,剪刀已磨平非尖銳狀,惟刀片材質為不鏽鋼,且其形狀仍屬前窄後寬,如以之揮刺,仍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當然具有危險性等情,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二張附卷可證,上開剪刀刀片顯係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甚明確。核被告所為上開四次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四)。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八號),經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勤勉上進,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犯罪紀錄,猶不能悔改,復連續竊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剪刀刀片一支、汽車鑰匙四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    │九十年十一│台北縣泰山鄉美│以剪刀刀片及│戊○○│FN—六六0八│
│  │月二十二日│寧街十號前    │汽車鑰匙開啟│      │號自用小客車  │
│    │五時許    │              │小客車車門  │      │              │
│    │          │              │            │      │              │
├──┼─────┼───────┼──────┼───┼───────┤
│    │九十年十二│台北縣泰山鄉福│以剪刀刀片及│湖清溪│AQ—八九七二│
│  │月十日七時│興三街        │汽車鑰匙開啟│      │號自用小客車  │
│    │許        │              │小客車車門  │      │              │
├──┼─────┼───────┼──────┼───┼───────┤
│    │九十年十二│基隆市○○街  │同右        │甲○○│NZ—一一七二│
│  │月二十九日│              │            │      │號自用小客車  │
│    │五時許    │              │            │      │              │
└──┴─────┴───────┴──────┴───┴───────┘
(續上頁)
┌──┬─────┬───────┬──────┬───┬───────┐
│    │九十一年一│台北縣新莊市泰│萬能鑰匙一支│丙○○│FA—四八九一│
│  │月十日八時│順街四三巷口  │            │      │號客貨兩用箱型│
│    │許        │              │            │      │車、丙○○汽車│
│    │          │              │            │      │駕駛執照及健保│
│    │          │              │            │      │卡各一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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