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0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賴義」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枚沒收。
乙○○被訴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六月,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因於八十九年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因恐為警逮捕,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裕」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年底某日,台北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空裕」購買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由乙○○交付其照片供「空裕」製作汽車駕駛執照使用,嗣於一星期後,乙○○自「空裕」位於台北市○○路住處取得偽造「楊賴義」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即隨身攜帶備用。迄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許,乙○○在基隆市○○路一八九號租屋處(公訴人誤載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四八七號住處)涉嫌持有毒品案為警查訪,因恐遭查獲,遂出示該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供警員查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楊賴義,並扣得上開偽造楊賴義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證稱:被告在家裡時就拿出「楊賴義」之駕照並自稱為楊賴義,到派出所時被告仍自稱是楊賴義等語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楊賴義汽車駕駛執照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鑑定結果認:楊賴義本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於宜蘭監理站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並如期辦理職業駕照審驗事宜,與本院所函覆送鑑定之駕照(普通小型車)種類不符,且其照片部分與該君當初考照之登記書及九十年二月二日補發駕照異動登記書黏貼照片不同,再則其印製號碼、鋼印均非本站所有,故應屬偽造之駕照,此有該站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北監基字第九一0三0七八號函暨檢附楊賴義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楊賴義」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可資佐證,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空裕」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掩飾其身分,避免遭治安機關之查緝及其犯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楊賴義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Z五-六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工己代步使用。又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車牌號碼DY-八六六一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竊得之小客車上使用,以避免警方查緝。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十日十時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路一二三號郵局前違規併排停車並下車至早餐店購買早餐時,見警方前往盤查而汽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小客車車主顏均予之指訴及向和信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調閱之通聯記錄及使用者資料均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不同,且被告又無法提供「空裕」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證,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詞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及偽造車牌使用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丙○○所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非其所竊取,該車是「空裕」於九十年八時十月二十二日早上駕駛至其住處幫忙伊搬家,當時該車就已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伊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二一六一號著有判決。經查前開車輛係被害人丙○○失竊之車輛,並懸掛偽造車牌貳面之事實,固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證明單各一件及扣案之偽造汽車車牌二面可稽。惟本案並無任何目擊證人指證被告有竊盜與偽造車牌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自不得以被告所辯該車來源經查證顯屬虛偽,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再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但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未盡相符,且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中一罪或數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與法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尚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就使用前開輛部分,是否另有收受贓物犯嫌,因非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加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核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