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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五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原名張

        丁○○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通姦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丙○○、丁○○二人前後多次通姦、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有配偶之人,而論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通姦罪;然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其告訴非配偶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設有規定。遍查全卷,被告丁○○之夫乙○○迄未提出合法告訴,自非得對被告丁○○訴追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通姦罪;僅得就告訴人甲○○(即被告丙○○之妻)告訴之罪論擬。是起訴法條誤載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通姦罪,尚有未洽,應予以更正如前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蔡 岱 霖

書記官 陳 錦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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