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七十三巷五十四號前,趁丙○○未注意管理之際,由戊○○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下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GSA─0七八號機車,甲○○在旁把風,得手後,再由戊○○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搭載甲○○,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三十五號前,乘丁○○不及抗拒之際,由甲○○下手搶得丁○○所有屬動產之皮包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二千元、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一張;丁○○之女黃耀瑩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後逃逸,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由甲○○保管,並將竊得之機車棄置路旁。
二、甲○○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十五許,由甲○○騎乘竊得之機車(機車號牌照號碼不詳)搭載乙○○,以同前手法,在基隆市仁祥醫院前,由乙○○下手搶得謝宜芳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三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學生證各一張)後,騎乘機車逃逸,搶得之現金由李宜慶、乙○○均分,餘信用卡等證件由甲○○保管。
三、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及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九三巷二之一號及同市○○路一七四巷一六二號查獲甲○○、戊○○及乙○○,並起出上開搶得而由甲○○保管之信用卡等證件,另扣得戊○○所有供竊取丙○○機車之鑰匙一支,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核與共犯戊○○之供述相符,復據被害人丙○○、丁○○指述綦詳,有各該警、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並有丙○○、丁○○領回被竊及被搶奪物品之贓物領據二紙、搜索扣押筆錄、照片七張存卷可按。被告甲○○雖辯稱因服用安眠藥,不知為何與戊○○共同竊盜及搶奪云云,然安眠之藥效係使服用之人產生睡意,不致影響服用人對外界之知覺、判斷及理會能力,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甲○○所辯悖離常情,核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如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乙○○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謝宜芳之指訴相符,且有謝宜芳領回被搶奪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憑,堪信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李宜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李宜慶分與共犯戊○○、及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宜慶先後二次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李宜慶所犯普通竊盜及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正常工作以獲酬勞,且其竊盜、搶奪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安全至深且鉅,既其犯罪動機、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共犯戊○○所有供被告李宜慶共同竊盜機車所用,業據共犯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二人雖坦承係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如事實欄二所載謝宜芳所有之財物,然因未查獲該機車,致車牌號碼不詳,無法查證被害人為何人,是尚難僅憑被告二人之自白,遽認被告此部分偷竊機車之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