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四期國宅之地下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活動扳手乙支,撬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二─七七六號計程車右前車門,入內竊取乙○○放置在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餘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前揭現金嗣亦經其花用一空;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返回上開安和二街四期國宅地下停車場,持相同之活動扳手乙支,以相同之方式撬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M二─六三六號計程車右前車門,入內竊取甲○○放置在車上之現金五百八十三元。得手後,於繼續逗留該處尋覓下次行竊目標之際,為當地居民當場查覺,並報警究辦,嗣並經員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五二六號地下室,循線查獲逮捕,並當場起出丙○○供作案用之活動扳手乙支、竊得之現金五百八十三元及回數票二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及活動扳手乙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活動扳手乙支,係以金屬材質製作而成,具有一定之重量,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考,若持之朝人體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被告攜帶前揭活動扳手行竊,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努力正當工作,以勞力換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惟慮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