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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邱志平蔡岱霖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凱祥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臺北分公司負責人,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乾花菇及乾香菇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與走私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私運下列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一)九十年十一月間,戊○○前往大陸地區,向臺商丁○○購買伸縮拉桿一批,冒用其客戶利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哥公司)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運抵臺灣基隆港,內夾藏未經申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之管制物品乾花菇一千三百五十公斤。戊○○為便於報關,復與走私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走私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利哥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及偽簽丁○○之英文署押,而偽以丁○○所經營之「SUN JUST ENTERPRISE (HK) LTD」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私文書,再於上揭偽造之商業發票、包裝單上蓋用偽造之利哥公司及負責人己○○印章,戊○○再據以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報關單私文書(報單號碼AW/九一/00六九/0五五五號),且未經利哥公司同意,將該公司前交予戊○○,已蓋妥利哥公司及負責人己○○真正印文之空白委任書交予不知情之報關員丙○○,連同偽造之商業發票、包裝單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報關單,持向基隆關稅六堵分局報關,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盜用利哥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利哥公司、己○○、「SUN JUSTENTERPRISE(HK LTD」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嗣經基隆關稅局機動查緝隊據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往環球貨櫃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走私之乾花菇。

(二)戊○○經查獲後,猶不知警愓,復以同一手法,冒其客戶棉德有限公司(下稱棉德公司)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將購自丁○○之伸縮拉桿運抵臺灣基隆港,內夾藏未經申報完稅價格為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之管制物品乾香菇二千二百零九公斤,並囑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正義,將上揭走私物品運往向丁○○租得位於桃園縣林口鄉○○路六十之十七號倉庫藏匿。戊○○為順利報關進口,復承前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由走私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棉德公司及負責人劉國樹之印章,及偽簽「MONOER TECHNICAL CO.LTD」負責人「AILEEN」署押,而偽以「MONOER TECHNICAL CO.LTD」公司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再於上揭偽造之商業發票上蓋用偽造之棉德公司及負責人劉國樹印章,戊○○再據以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報關單私文書(報單號碼AE/九一/一八三七/0七0一號),且未經棉德公司同意,將該公司前交予戊○○,已蓋妥棉德公司及負責人劉國樹真正印文之空白委任書交予不知情之報關員丙○○轉委由同不知情之李傳忠,連同偽造之商業發票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報關單,持向基隆關稅六堵分局報關,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盜用棉德公司及負責人劉國樹之印文,足生損害於棉德公司、劉國樹、「MONOER TECHNICAL CO.LTD」公司及海關查驗貨物之正確性。嗣黃正義未及運送上揭走私貨物,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即據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會同李傳忠前往長春貨櫃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走私之乾香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認定事實之理由:

壹、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利哥公司經查獲夾帶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確係由其代為報關進口,持以報關之個案委任書,係利哥公司前交由其保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盜用印文及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係利哥公司委託其報關,報關所使用之商業發票、包裝單係利哥公司交予伊,伊不知利哥公司進口之貨物內夾藏管制物品之乾花菇云云。

二、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扣案乾花菇未經申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為基隆關稅局機動查緝隊會同證人丙○○,在環球貨櫃場內查獲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編號AW/九一/00六九/0五五五號進口報單及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

(二)扣案之乾花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物品,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基普五字第一一0六九一0號函(見同上偵卷第八十頁)可佐。又上揭乾花菇重一千三百五十公斤,完稅價格為三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亦有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度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同上偵卷第二五頁)可憑,此外復有偽造之商業發票、包裝單、(見同上偵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及個案委任書(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七一頁)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辯稱係利哥公司委託其報關進口,伊不知申報進口之貨物內夾藏未經申報之管制物品乾花菇云云,然查:

1、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利哥公司之貨物係該公司負責人己○○委託其代為報關,己○○應係貨主(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卷第六頁);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中則供稱:本件進口係利哥公司職員甲○○承辦,甲○○告訴伊是利哥公司的「小吳」又叫「阿祥」之人聯絡報關進口(見同上偵卷第四四頁)。被告關於本案進口貨物究係利哥公司負責人己○○或係甲○○委託其報關,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況證人即利哥公司經理張幼蓮同日結證稱:利哥公司除其外,僅有己○○、己○○之姐蕭學禎與另一名打板的簡芮寧,並無「小吳」之人(見同上偵卷第四四頁)。

2、證人即利哥公司負責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陳稱:該公司係接受基隆關稅局處分書才知道夾藏走私香菇情形,該公司長期從事成衣紡織品之加工製造買賣進出口業務,進出口報關業務均係委託被告經營之凱祥公司辦理,自八十九年初起就不再委託凱祥公司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所以並非該公司委託被告辦理進口,係被告冒用該公司名義進口的,該公司以往委由被告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時,為報關方便,曾應被告之要求,以該公司進出口專用印鑑蓋用於空白委任書,並交付給被告,但該公司印鑑從未交付或授權被告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本件貨物不是其進口的,其是接到處分書後才知有此事,被告末經其同意,擅自利用利哥公司名義進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四頁反面)。證人即利哥公司經理張幼蓮於偵查中則證稱:利哥公司沒有進口過浴室用的拉桿,我們與凱祥公司除了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委託往來外,之後即沒有委託他們了,有時為了因應海關需求,我們會事先將大小章蓋空白委任書,以便辦理進關事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互核證人己○○與張幼蓮之證言相符。

3、證人即「SUN JUST ENTERPRISE (HK) LTD」公司負責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己○○、張幼蓮,覆蓋走私香菇的拉桿是被告向其公司購買的,在臺灣僅出貨給被告,並沒有出貨給利哥公司、棉德公司或其他的人,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參觀工廠時就下單訂貨,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出口商「SUN JUST ENTERPRISE(HK)LTD」係其經營公司的名字無誤,然其並未簽發該商業發 票及包裝單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六十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不否認曾帶人前往證人丁○○在大陸工廠購買伸縮拉桿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4、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證人丁○○既證稱本案進口之拉桿在臺僅售予被告,且不認己○○及張幼蓮等人,依一般進口實務,進口商欲進口貨物當係親自與進口洽談有關貨物規格、數量、價格及進口港事宜,有時為甚重起見,進口商甚至會前往生產工廠驗貨,以確定貨物品質,殊難想像進口商全未與出口商接洽即貿然進貨之情形,參以本件被告不否認曾帶人至證人丁○○經營之工廠下單訂貨,及利哥公司前曾委由被告經營之凱祥公司報關進口,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持有利哥公司相關基本資料及空白委任書之情,乃事理之常等情,認證人己○○、張幼蓮之證言為可採。本件應係被告冒用利哥公司名義,私運進口扣案之管制物品乾花菇。

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棉德公司經查獲夾帶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確係由其代為報關進口,持以報關之個案委任書,係利哥公司前交由其保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盜用印文及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係棉德公司委託其報關,報關所使用之商業發票係棉德公司交予伊,伊不知棉德公司進口之貨物內夾藏管制物品之乾香菇云云。

二、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扣案乾香菇未經申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在長香貨櫃場內查獲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傳忠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並有編號AE/九一/一八三七/0七0一號進口報單(見同上偵卷第第四二頁)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二)扣案之乾香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物品,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基普六字第0九三0一0二六九一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二宗)可佐。又上揭乾香菇重二千二百零九公斤,完稅價格為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亦有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度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三頁)可憑。此外復有偽造之商業發票影本、個案委任書、扣案私運進口大陸進口香菇之複驗照片十七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三六頁至四一頁、第四四頁、第四七頁)。

(三)被告雖辯稱係棉德公司委託其報關進口,伊不知申報進口之貨物內夾藏未經申報之管制物品乾香菇云云,經查:

1、被告供稱係棉德公司負責人劉國樹委託其報關進口云云,然劉國樹業於本件貨物進口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北縣永戶字第0九一000五一0五號函所附之劉國樹除戶第四七頁)。劉國樹於貨物進口前業已死亡,如何委託被告報關進口,已有可疑。

2、證人即在丁○○大陸工廠擔任經理之乙○○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不認識劉國樹或綽號「阿俊」之男子,亦未聽過棉德公司,只記得是被告與一些人前來工廠購買伸縮拉桿,因為他們不需要工廠的出口證明,所以就把生意接下來,被告是自己買貨運回臺灣,他們僅負責將貨送至被告指定的大陸深圳某地點,不清楚被告如何將貨物運回臺灣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

3、又被告自承本案貨物進口後,係委由貨車司機黃正義載運至桃園縣林口鄉○○路六十之十七號倉庫存放,核與證人黃正義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時所陳:係凱祥公司一位鄭先生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打電話通知,要其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長春貨櫃場提貨,將貨載到林口地區,其於同年二、三月間因同業司機接到凱祥公司通知載貨,因沒空才介紹其替凱祥公司載貨,因而認識鄭先生,後來也曾接到鄭先生通知載過數次貨,都是載到林口鄉○○路一間工廠,第一次載送鄭先生貨物時,還是鄭先生開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當前導,引導至林口鄉○○路倉庫卸貨,總計載貨至上揭倉庫約三至四次,運費都是鄭先生當場給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二十至二四頁)。

4、桃園縣林口鄉○○路六十之十七號倉庫係被告向證人丁○○租得,被告共計支付租金六萬元,且自九十一年初陸續存放貨物之情,業據證人丁○○結證屬實(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一頁),並經受僱於證人丁○○看管倉庫之彭姜秀英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時指陳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

5、綜上各情,本件自貨物之購買、報關、載運及進倉儲存等過程,均由被告出面接洽連繫,且由其支付貨價、運費及倉庫租金,佐以棉德公司負責人劉國樹於貨物進口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已死亡,而被告復無法提出本件確係棉德公司進口之證據,堪認本件應係被告冒用棉德公司名義,私運進口扣案之管制物品乾香菇。

參、綜上,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一、被告各部分所犯罪名如下:

(一)私運管制物品乾花菇、乾香菇進口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二)盜用利哥公司及棉德公司蓋用於空白委任書上之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

(三)行使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SUNJUST ENTERPRISE (HK) LTD」公司商業發票及包裝單與「MONOER TECHNICAL CO.LTD」公司商業發票私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利哥公司與負責人己○○及棉德公司與負責人劉國樹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

(五)被告依據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報關單,並持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六)綜上,被告核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與走私集團內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委由不知情之丙○○、李傳忠持偽造之商業發票、包裝單等投單報關,核係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所掌之報關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數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盜用印文罪,均時間緊,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冒用他公司名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顯見其毫無悔意,且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危害受偽造人之信用非輕,及其私運貨物之完稅價格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私運進口之乾花菇及乾香菇均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有前引該局九十一年度第00000000號、九十一年度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按,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予退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第一九0一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因上揭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時間點係在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與本案起訴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之九十一年四月間,相距已有十個月之久,且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主要係夾帶贓車出口,而本案係夾帶管制農產品進口,二者間之犯罪情節與手法顯不相同,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蔡 岱 霖

法 官 劉 桂 金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應沒收之印章及署押)
一、偽造之利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己○○印章各壹枚。
二、偽造之棉德有限公司印章及劉國樹印章各壹枚。
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卷第六一頁、第六三頁所示商業發票、包裝單上公
    司負責人欄內偽造之英文署押計貳枚。
四、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卷第四四頁所示商業發票上公司負責人欄內偽造之
  英文署押「Aileen」壹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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