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記載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十九時許」及犯罪事實第一項第五行所載「……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分許,甲○○再度回到街霸服飾店……」,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經丙○○欲打電話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後,甲○○又再度回到街霸服飾店……」;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以一接續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乙○○、丙○○二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