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貳肆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份:被告王文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7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8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王文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濫行持有,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247公克)係被告持有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物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物上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物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王文婷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6巷16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97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仍不思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於99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K 」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3小包(驗餘淨重1.72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2
月9日夜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 段95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扣案可證。又扣案毒品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2492號毒
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另採集被告尿
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並未檢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被告既無施用第二級毒
品,則難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是其持有毒品之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