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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文婷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在審酌被告前案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又其否認犯行,未見真誠反省與悔改之意,兼衡其販賣海洛因之價量尚微,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說明未扣案被告持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收取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理由部分應補充:原審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108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86、202、203頁,本院卷第10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否認證人李豐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原審並未引之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理由係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判決理由就上開事項雖未說明,因對判決適用之法律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本院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豐旭之譯文內容,並非買賣談話,李豐旭於原審審理時,也陳稱是請被告代購,被告並非單獨販賣海洛因與李豐旭,而是與李豐旭合資購買分配毒品,本件也無海洛因扣案佐證,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云云,指謫原判決認定有所不當。

三、經查:

㈠李豐旭於107年5月29日夜間8時50分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會面,要向被告取得海洛因,被告與李豐旭相約在燦坤基隆門市前碰面,李豐旭駕車前來後,搭載被告前往基隆市光華國宅,被告向李豐旭收取購買海洛因之款項1千元後,由被告下車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再返回車內,將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交給李豐旭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且經李豐旭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8至202頁),並有被告上開持用行動電話與李豐旭當日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查卷第55至7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是被告以本件並無扣得海洛因為由,否認有上開海洛因之交易行為事實云云,已無足取。至李豐旭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取得海洛因之地點,被告雖稱係基隆長庚醫院云云,惟依卷附被告與藥頭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3頁),藥頭係向被告表示其人在光華國宅,且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夜間10時5分17秒向藥頭表示已抵達時,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係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該基地台位置係在光華國宅附近,足認被告在燦坤基隆門市與李豐旭會面後,李豐旭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向藥頭取得海洛因之地點,自以李豐旭於原審所述之光華國宅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所為是與李豐旭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而分受云云。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若有營利之意圖,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李豐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即明白否認有被告上開所陳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70、197頁)。參以前揭卷附被告與李豐旭當天聯繫會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豐旭)我在半路了,打給你就快下來,不然我不好停車。(被告):麥當勞這邊喔。(李豐旭)line沒響喔?(被告)line放在家裡,沒帶出來。(李豐旭)你出來了。(被告)我出來買東西。(李豐旭)你等一下要上去喔?(被告)嗯。(李豐旭)我便當要幫我帶下來喔?(被告)便當?(李豐旭)對啊,我再拿錢給你。(被告)好我知道我知道、(被告)到了?(李豐旭):快下來我不能停太久,我開大台的。(被告)好。(李豐旭)便當記得拿下來?(被告)我帶你去拿、(被告)我在全國電子這邊。(李豐旭)哪?(被告)憲兵隊旁邊這邊?(李豐旭)燦坤吧?(被告)對等語。是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李豐旭當天撥打與被告聯繫會面,彼此間並未討論要一起購買毒品、要出資之比例、要一起購買之數量等內容。反而依前揭對話內容所指,李豐旭要被告將其要交易暗語之「便當」帶下來,李豐旭會給付該交易款項。而被告也坦認,當天與李豐旭聯繫會面所談,就是有關海洛因之事如前。則李豐旭上開與被告之對話過程,顯然就是按照其先前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往來經驗,李豐旭向被告表示要請其帶「便當」下來,被告就知道,此是先前彼此交易習慣之1千元數量海洛因。準此而言,自以李豐旭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上開通話內容,是伊跟甲○○在講海洛因的事,「便當」指的是海洛因,伊說「便當要幫我帶下來喔」,是指海洛因要幫我帶下來,當時伊是要跟甲○○買海洛因,所以提醒她海洛因要帶下來,並跟她說錢會拿給她,這次是要跟她買1000元的海洛因,電話中雖然沒有講到價錢,但在這之前曾跟甲○○買過2次海洛因,價格都是1000元,所以電話中講「便當」,她就知道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從跟她電話聯絡,到在光華國宅向她拿到海洛因,她都沒有提到要跟伊一起出錢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5、197頁),較合於實情,而可採信。是被告辯稱當天與李豐旭談論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分受云云,以及李豐旭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及那天好像有跟被告合資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⒉被告雖以前揭向藥頭取貨後,才將海洛因交付與李豐旭之行為,辯稱是為李豐旭代購云云,並以李豐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她當天下來沒有給伊,是她幫伊去拿的等語為據。然販賣毒品者,未必手上均隨時有貨可供販賣,在手上並無存貨時,先向上游取貨後再販賣與施用毒品者,亦屬常見。是自難僅憑本件被告是向藥頭取貨後,才交付海洛因與李豐旭,以及李豐旭就此情狀外觀,主觀上認為是被告幫忙取貨等情,即認被告是幫忙調貨,按上說明,仍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被告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依李豐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她有無說跟誰拿?)不認識,(她有跟你講名字嗎?)沒有,(你1千元是在何時交給她的)車上,到光華國宅後,她下車幫伊去拿,下車後她去哪裡,伊不知道,上車之後就拿海洛因給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她到底跟誰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1頁)。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也坦認當天是其聯繫藥頭,由其向李豐旭收款後,前去向藥頭取貨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而依前揭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監察譯文,也顯示當天是被告撥打電話與藥頭聯繫等情。可見李豐旭無從得知被告取得毒品之管道,被告顯然獨佔與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自己向買主李豐旭收取價金後,再前去向藥頭進貨,之後交付毒品與李豐旭以完遂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李豐旭要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即係被動接受被告所交付1千元海洛因之交易數量,被告阻斷李豐旭與毒品提供者自行談論磋商交易條件之聯繫管道,顯係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被告所為實屬向藥頭進貨後自己販賣與李豐旭之行為。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李豐旭是在朋友家認識,當時認識2個多月,無金錢往來,不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以及李豐旭於原審審理時,也陳稱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見原審卷第169頁),則被告前揭自己販賣海洛因與李豐旭之有償交易行為,顯然可從中獲利,否則被告豈會鋌而走險,為無任何交情之李豐旭向藥頭進貨。按上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是被告辯稱為李豐旭代購、調貨云云,以及李豐旭上開所陳是被告幫其拿貨云云,均與上開買賣交易過程之實情不符,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門號晶片卡壹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20時50分許起,持用090368
    270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豐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並相約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
    路之燦坤基隆門市前碰面,甲○○到達後,進入李豐旭所駕
    駛之大貨車內,並指示李豐旭開往基隆市仁愛區光華國宅,
    同日22時5 分許抵達後,先向李豐旭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0元價金,再請李豐旭先在車上等待,並於約15分鐘後返回
    前開處所,將1 小包海洛因交付李豐旭。嗣因警方依據本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與李豐旭聯絡海洛因授
    受事宜,並與李豐旭相約在燦坤基隆門市前碰面,碰面後坐
    進李豐旭駕駛之車輛,由其指示李豐旭開往他處,抵達後,
    李豐旭交付其1000元,其下車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再返回車內
    ,嗣並將價值約1000元的海洛因交給李豐旭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不是販賣
    ,我是跟李豐旭合資購買海洛因,他出1000元,我出4000元
    ;當時我跟李豐旭在燦坤基隆門市前碰面後,我進入他開的
    車,他跟我說「姐姐,我現在在難過,妳可不可以救我」,
    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跟我要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我說
    那不然我打電話給人家,我們一起去拿,他說好,我就打電
    話給藥頭,這個藥頭每次至少都要出5000元的海洛因,李豐
    旭說他身上只有1000元,我就說好,剩下的我出,他就載我
    到八堵的長庚醫院,我們停在賣粿仔湯那邊,藥頭騎摩托車
    過來,李豐旭看到藥頭過來,才把1000元拿給我,我下車,
    下車後我在藥頭的機車邊把5000元交給藥頭,藥頭拿了1 個
    菸盒給我,我有當場打開菸盒,確認裡頭放有1 包海洛因,
    我跟藥頭買5000元海洛因,數量一般是41,也就是不含袋約
    0.9 公克,但因為我沒有磅秤,所以只是目視重量應該差不
    多,拿到海洛因後,李豐旭開車載我回我汐止租屋處套房,
    我把海洛因放在桌上,大約分成5分之1、5分之4,就放在1
    張紙上,李豐旭當場在我家施用,就把他那份海洛因都施用
    完了,然後他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
    29日20時50分48秒與李豐旭通話後,即於同日21時29分33秒
    與藥頭聯繫,並與李豐旭一同前往向藥頭取貨,足見被告係
    與李豐旭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李
    豐旭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與李豐旭聯絡海洛因授受事宜,並
    與李豐旭相約在燦坤基隆門市前碰面,碰面後被告坐進李豐
    旭駕駛之大貨車,並指示李豐旭開往他處,抵達後,李豐旭
    交付被告1000元,被告下車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後,返回車內
    ,嗣並將價值約1000元的海洛因交給李豐旭等情,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並據證人李豐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與李豐旭關於上揭時、地之金錢與海洛因授受,曾有
    下述通聯:
  ⑴107年5月29日20時50分48秒,李豐旭持用0000000000門號,
    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B (按:指
    李豐旭,下同):我在半路了,打給你就快下來,不然我不
    好停車。A(按:指被告,下同):麥當勞這邊喔。B:你的
    line沒響喔?A:我line放在家裡,沒帶出來。B:你出來了
    ?A:我出來買東西。B:你等一下要上去喔?A:嗯。B:我
    便當要幫我帶下來喔?A:便當?B:對啊,我再拿錢給你。
    A:好我知道我知道。」。
  ⑵107年5月29日21時45分4 秒,李豐旭持用0000000000門號,
    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A:到了?B
    :快下來我不能停太久,我開大台的。A:好。B:便當記得
    拿下來?A:我帶你去拿。」。
  ⑶107年5月29日21時46分38秒,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
    打予李豐旭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A :我在全
    國電子這邊。B:哪?A:憲兵隊旁邊這邊?B:燦坤吧?A:
    對。」。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08 年度
    偵字第6124號卷第49至50頁,108 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第71
    至73頁)。
  ⒊對於上開金錢與海洛因授受及通聯,證人李豐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上開⒉⑴通話內容,是我跟甲○○在講海洛因的事,「
    便當」指的是海洛因,我說「便當要幫我帶下來喔」,是指
    海洛因要幫我帶下來,當時我是要跟甲○○買海洛因,所以提
    醒她海洛因要帶下來,並跟她說我錢會拿給她,這次我是要
    跟她買1000元的海洛因,電話中雖然沒有講到價錢,但我在
    這之前曾跟甲○○買過2 次海洛因,價格都是1000元,所以我
    電話中講「便當」,她就知道我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上
    開⒉⑵通話內容,我跟她說我是開大台的貨車過去,並提醒她
    「便當記得拿下來」,意思是1000元的海洛因記得拿下來,
    她說「我帶你去拿」,意思是她身上沒有,但是她並沒有拒
    絕要跟我交易,還是要繼續碰面;上開⒉⑶通話內容,我們是
    約在燦坤碰面,我到的時候甲○○還沒到,我在燦坤門口等了
    約10幾分鐘她才到,她到了之後上我的車,我有問她海洛因
    有沒有帶下來,她說她身上沒有東西,她要幫我去拿,她沒
    有跟我說要找誰拿,只是請我載她去光華國宅,到光華國宅
    後,我在車上將1000元交給她,她收下1000元後下車,我不
    知道她下車後去哪裡,隔約15分鐘後她回到車上,上車之後
    就把1 包海洛因交給我,我當場就在車上施用完畢,施用完
    畢後她又請我載她去基隆長庚醫院,去完基隆長庚醫院後又
    載她回汐止住處,我們才分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她跟
    誰拿海洛因,又從我跟她電話聯絡,到我在光華國宅向她拿
    到海洛因,她都沒有提到要跟我一起出錢向他人購買海洛因
    等語(本院卷第182至201頁)。並一再證稱:我沒有看到甲
    ○○購買海洛因的對象,我不知道她跟誰買(本院卷第174、1
    79、191、197、198、200頁),我找不到她的上游,也不會
    管她的上游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
  ⒋又被告與李豐旭為上述⒉⑴之通聯後,曾與某不詳男子(下稱C
     )為下述⑴之通聯,與李豐旭為上述⒉⑵、⑶之通聯後,曾與
    某不詳男子為下述⑵、⑶之通聯:
  ⑴107年5月29日21時29分33秒,某不詳男子持用0000000000門
    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A :哥
    你那個女生還有對不對?C:對。A:等一下拿給弟弟好不好
    ?C:弟弟在哪邊?A :他拿錢給我。C:他去我們那邊ㄛ?A
    :我沒有跟他說這邊,我跟他約麥當勞。C:叫他拿來。A:
    等一下他還沒到。C:嗯。A :我等一下叫他去找你。C:好
    。」。
  ⑵107年5月29日21時56分28秒,某不詳男子持用0000000000門
    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C :你
    在哪裡?A:我剛走出來約在路邊,哥你在哪?C:光華國宅
    。A:光華國宅哪?C:車牌。A:他開貨車耶?C:很大台嗎
    ?A:很大台。C:那。A:我們到時你下來?C:好。」。
  ⑶107年5月29日22時5 分17秒,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
    打予某不詳男子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A :哥
    你在哪?我在小白家門口。 C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
    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108 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第43、71
    至73頁)。
  ⒌再被告自承上開⒉⑴、⑵與李豐旭之通話內容中所指「便當」為
    海洛因(108年度偵字第6124號卷第151頁),且供稱:(李
    豐旭有跟藥頭講到話嗎?)他不認識。(所以妳也沒有帶李
    豐旭過去找藥頭,是妳自己下車之後走過去藥頭的機車旁?
    )對(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⒍綜上各情,可見李豐旭於電話中係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並即前往與被告碰面,並無請託被告代為向其他毒品上游
    購買之意,雖被告當時身上尚無海洛因可資販售,且由被告
    與某不詳男子之通話內容中提及「哥你那個女生還有對不對
    」、「等一下拿給弟弟好不好」、「他開貨車耶」、「很大
    台」等語,所稱「女生」與李豐旭欲購買海洛因相符,所稱
    「弟弟」與李豐旭之性別相合,所稱「開貨車」、「很大台
    」與李豐旭當日係駕駛大貨車與被告碰面一情一致,而可徵
    被告有與不詳藥頭聯絡之情,然被告指示李豐旭駕車至不詳
    藥頭所在處後,係由被告向李豐旭收取毒品價金,並於取得
    海洛因後,將海洛因交給李豐旭,過程中李豐旭並不知悉被
    告之毒品上手究為何人,亦未直接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碰面或
    接洽。則以被告接受李豐旭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
    取價金、交付毒品予李豐旭,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
    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
    ,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
    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李豐旭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李豐旭立場,為李豐旭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
    獨販賣行為。
  ⒎至被告在燦坤基隆門市前指示李豐旭駕車前往之地點,被告
    雖辯稱係基隆長庚醫院,並稱:(妳那天與李豐旭在燦坤碰
    面之後,是不是一起去光華國宅?)我那時候跟藥頭在車上
    通電話,光華國宅其實就是長庚的意思。(妳上李豐旭的車
    之後,有無先去光華國宅?)我們沒有去過光華國宅,就是
    直接去長庚,因為這是之前跟藥頭的默契(本院卷第204至2
    05頁)。惟依卷附上述⒋⑵、⑶被告與不詳藥頭通聯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108 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第43頁),不詳藥頭
    係向被告表示其人在光華國宅,且被告於107年5月29日22時
    5 分17秒(即上述⒋⑶通聯)向不詳藥頭表示已抵達時,被告
    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係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而基隆市仁
    愛區成功一路與光華國宅步行時間僅約3 分鐘,惟光華國宅
    或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距離基隆長庚醫院車行最快均約莫
    需時6分鐘等情,有Google Maps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則以光
    華國宅與基隆長庚醫院距離非短,且被告向不詳藥頭表示已
    抵達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光華國宅附近,足認被告在燦坤基隆
    門市前指示李豐旭駕車前往之地點,係如李豐旭所證之光華
    國宅,而非如被告所辯之基隆長庚醫院甚明。且由李豐旭所
    證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客觀事證相符,被告所辯則與卷內事證
    及常情相悖(以光華國宅表述距離相隔非短之基隆長庚醫院
    ),亦足認證人李豐旭所證之交易經過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則被告向不詳藥頭取得海洛因後,係如李豐旭所證在光華
    國宅將海洛因交付李豐旭一情,亦堪確認。
  ⒏又李豐旭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始與被告相約在燦坤基隆門
    市前碰面,且從李豐旭與被告電話聯絡,直至李豐旭在光華
    國宅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被告均未提及欲與李豐旭一起出
    錢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李豐旭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則縱使被告在收受李豐旭交付之1000元後,有再加
    入自己之金錢以向不詳藥頭購買海洛因,再將李豐旭欲購買
    之海洛因交付之,此亦不過係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方式,並無
    礙被告與李豐旭間關於上開金錢與海洛因授受之關係為「買
    賣」之認定。
  ⒐再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
    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
    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
    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
    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與李豐旭僅係一般朋友,並無特殊情誼,業據證人李
    豐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衡情,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
    甘冒重典積極聯絡並奔波取拿再交付海洛因之理,足認被告
    販賣海洛因確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⒑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前揭辯護,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⑥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③3案所處
    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⑤⑥3 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①②③
    3案之應執行刑與④⑤⑥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微,衡情獲利應
    不高,為小額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
    被告宣告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惟死刑
    、無期徒刑不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社
    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誠反省與悔改之意;兼衡其販賣
    海洛因之價量尚微,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尚有未成
    年子女待扶養(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
  ⒈被告用以與李豐旭聯繫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
    ,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元,業已收取,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
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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