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茲因被告日前至省立基隆醫院骨科門診,診斷出髖關節急須開刀置換人工髖關節,而無法執行八月之徒刑,為此請准上訴等語。
三、經核:原審以上訴人即甲○○坦認分別以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及生理食鹽水一罐扣案足資佐証,認犯行事証明確。並依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八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具狀泛稱其開刀在即無法執行云云,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難認有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廿七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