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王文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5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王文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當時所承租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台北大鎮」社區租屋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王文婷乘坐由其男友陳家輝駕駛之車牌1592-V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與東碇路交叉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見狀欲攔檢取締時,陳家輝因恐其二人身上所有之毒品遭警查獲,乃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駕車逃逸,經警駕駛警用巡邏車自後一路追緝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 147號「台北大鎮」社區地下停車場時,陳家輝為免遭逮捕查獲,乃倒車衝撞警車,經員警趕緊對陳家輝駕駛之車輛輪胎開槍射擊,始得攔阻陳家輝車輛離去,員警並擊破1592-VG 號車窗對車內噴灑辣椒噴霧劑,始制服陳家輝而順利逮捕後,對陳家輝、王文婷實施搜索及附帶搜索,當場於王文婷身上查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於陳家輝身上查獲海洛因2 包扣案(陳家輝所涉妨害公務及毒品案件,另經警移送偵辦),經採集王文婷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07 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105至106頁,本院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詳同前筆錄)。又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61頁、第145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7590公克、驗餘淨重0.7588公克)扣案可佐,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雖記載為「107 年10月21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然起訴書所指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施用時地,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8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1頁);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有異、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5)、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2)、(3)3案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4)、(5)、(6)3 案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二執行案,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吸毒前科不勝枚舉,一犯再犯、不僅次數多、且頻率繁,被告因吸毒入出監獄多次,仍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實為符合真正「累犯」之名;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而先前所施用之毒品,第
一、二級毒品均有,本次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一犯再犯之「累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特性及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前已曾遭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亦已曾判處4 月有期徒刑,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2 次犯行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及多次刑罰處罰手段後,仍無法戒除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2罪,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第一級毒品】、2月 【第二級毒品】)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且一犯再犯,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學歷(二專畢業)、無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本院108年度保字第2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2749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第7頁),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590公克、驗餘淨重0.75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55頁),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本院108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