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文婷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婷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三)上開2 個執行刑於王文婷到案後,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3 年6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 年9 月2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文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宇宸國際有限公司汐止遠雄館賣場「歐雅設計」店內,趁店員林則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女所管領之掃地機器人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6900 元),得手後王文婷將贓物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林則雯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宇宸國際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婷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林則雯於警詢中指述其店內之掃地機器人遭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 頁),此外,並有林則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當時有服用安眠藥,因安眠藥有副作用,所以伊對當時的事沒有印象云云(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提出仁德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55頁),然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在行竊時,猶知將贓物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始行離去,可見其犯案時尚知掩飾犯行,此應非意識不清中隨手取物可比,而前開仁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焦慮症、失眠等症狀,然亦載明被告係於106 年9 月14日始前去該院看診,接受藥物治療,此對照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8 月6 日,顯然被告犯案在前,就診在後,是以,此當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據此,而應認被告在行為時神智尚稱清醒,並未有因服藥意識不清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充其量僅得做為量刑參考,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起情節輕微之竊盜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17 號、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76 號、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判處罰金10000 元),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掃地機器人已歸還被害人,有林則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3頁),其罹患有精神疾病,雖無確證證明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掃地機器人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l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然因上揭贓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林則雯之故,依同條第5 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