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文婷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1年10月」均予刪除,並更正為「王文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焦慮症、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所得物品
錢街- 古墓奇兵包1 包、老子有錢- 招財貓開運包1 包、星城-
最愛經典包1包(價值共新臺幣29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30號
被 告 王文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3月,並以100年聲
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6月17日假
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7年3月17日15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路口
後,進入縣○○道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乘該店店員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錢街-古墓奇兵包、老子有錢-
招財貓開運包、星城-最愛經典包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297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鄭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照片15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該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附近道路
監視器錄影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