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甲油壹瓶、去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外,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王文婷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㈣㈤㈥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上開甲、乙案件刑期之接續執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王文婷於107年3月17日15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路口後,進入縣○○道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錢街-古墓奇兵包、老子有錢-招財貓開運包、星城-最愛經典包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297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7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文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文婷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係一再故技重施,毫無悔改之意,應堪認定,且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酌其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遭竊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指甲油、去光水各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28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5號
被 告 王文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文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
8 月、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甫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8 月5 日19時46
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指甲油、去光水各1 瓶,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328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在包包內後
離去。
二、案經陳智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智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林冠宇、林俊瑋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5年內故意再犯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靖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