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王文婷。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88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定;
2.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先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在外,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4.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2.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1 號、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2 號、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三)時 間:107 年1 月26日晚間11時許。
(四)地 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之個人住處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揭2 種毒品摻和後以菸葉包捲妥當,再予點燃,吸食其所生煙氣,而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9317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部分3 案,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2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3 年6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 年9 月2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故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駕車上路時,偶然遭逢警員路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致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
5.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9 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上訴曉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