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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桂金施又傑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婷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晶片卡壹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20時50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豐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並相約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之燦坤基隆門市前碰面,王文婷到達後,進入李豐旭所駕駛之大貨車內,並指示李豐旭開往基隆市仁愛區光華國宅,同日22時5 分許抵達後,先向李豐旭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再請李豐旭先在車上等待,並於約15分鐘後返回前開處所,將1 小包海洛因交付李豐旭。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王文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與李豐旭聯絡海洛因授受事宜,並與李豐旭相約在燦坤基隆門市前碰面,碰面後坐進李豐旭駕駛之車輛,由其指示李豐旭開往他處,抵達後,李豐旭交付其1000元,其下車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再返回車內,嗣並將價值約1000元的海洛因交給李豐旭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不是販賣,我是跟李豐旭合資購買海洛因,他出1000元,我出4000元;當時我跟李豐旭在燦坤基隆門市前碰面後,我進入他開的車,他跟我說「姐姐,我現在在難過,妳可不可以救我」,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跟我要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我說那不然我打電話給人家,我們一起去拿,他說好,我就打電話給藥頭,這個藥頭每次至少都要出5000元的海洛因,李豐旭說他身上只有1000元,我就說好,剩下的我出,他就載我到八堵的長庚醫院,我們停在賣粿仔湯那邊,藥頭騎摩托車過來,李豐旭看到藥頭過來,才把1000元拿給我,我下車,下車後我在藥頭的機車邊把5000元交給藥頭,藥頭拿了1 個菸盒給我,我有當場打開菸盒,確認裡頭放有1 包海洛因,我跟藥頭買5000元海洛因,數量一般是41,也就是不含袋約0.9 公克,但因為我沒有磅秤,所以只是目視重量應該差不多,拿到海洛因後,李豐旭開車載我回我汐止租屋處套房,我把海洛因放在桌上,大約分成5分之1、5分之4,就放在1張紙上,李豐旭當場在我家施用,就把他那份海洛因都施用完了,然後他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29日20時50分48秒與李豐旭通話後,即於同日21時29分33秒與藥頭聯繫,並與李豐旭一同前往向藥頭取貨,足見被告係與李豐旭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李豐旭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與李豐旭聯絡海洛因授受事宜,並與李豐旭相約在燦坤基隆門市前碰面,碰面後被告坐進李豐旭駕駛之大貨車,並指示李豐旭開往他處,抵達後,李豐旭交付被告1000元,被告下車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後,返回車內,嗣並將價值約1000元的海洛因交給李豐旭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李豐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與李豐旭關於上揭時、地之金錢與海洛因授受,曾有下述通聯:

⑴107年5月29日20時50分48秒,李豐旭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B (按:指李豐旭,下同):我在半路了,打給你就快下來,不然我不好停車。A(按:指被告,下同):麥當勞這邊喔。B:你的line沒響喔?A:我line放在家裡,沒帶出來。B:你出來了?A:我出來買東西。B:你等一下要上去喔?A:嗯。B:我便當要幫我帶下來喔?A:便當?B:對啊,我再拿錢給你。A:好我知道我知道。」。

⑵107年5月29日21時45分4 秒,李豐旭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A:到了?B:快下來我不能停太久,我開大台的。A:好。B:便當記得拿下來?A:我帶你去拿。」。

⑶107年5月29日21時46分38秒,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李豐旭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A :我在全國電子這邊。B:哪?A:憲兵隊旁邊這邊?B:燦坤吧?A:對。」。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6124號卷第49至50頁,108 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第71至73頁)。

⒊對於上開金錢與海洛因授受及通聯,證人李豐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⒉⑴通話內容,是我跟王文婷在講海洛因的事,「便當」指的是海洛因,我說「便當要幫我帶下來喔」,是指海洛因要幫我帶下來,當時我是要跟王文婷買海洛因,所以提醒她海洛因要帶下來,並跟她說我錢會拿給她,這次我是要跟她買1000元的海洛因,電話中雖然沒有講到價錢,但我在這之前曾跟王文婷買過2 次海洛因,價格都是1000元,所以我電話中講「便當」,她就知道我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上開⒉⑵通話內容,我跟她說我是開大台的貨車過去,並提醒她「便當記得拿下來」,意思是1000元的海洛因記得拿下來,她說「我帶你去拿」,意思是她身上沒有,但是她並沒有拒絕要跟我交易,還是要繼續碰面;上開⒉⑶通話內容,我們是約在燦坤碰面,我到的時候王文婷還沒到,我在燦坤門口等了約10幾分鐘她才到,她到了之後上我的車,我有問她海洛因有沒有帶下來,她說她身上沒有東西,她要幫我去拿,她沒有跟我說要找誰拿,只是請我載她去光華國宅,到光華國宅後,我在車上將1000元交給她,她收下1000元後下車,我不知道她下車後去哪裡,隔約15分鐘後她回到車上,上車之後就把1 包海洛因交給我,我當場就在車上施用完畢,施用完畢後她又請我載她去基隆長庚醫院,去完基隆長庚醫院後又載她回汐止住處,我們才分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她跟誰拿海洛因,又從我跟她電話聯絡,到我在光華國宅向她拿到海洛因,她都沒有提到要跟我一起出錢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82至201頁)。並一再證稱:我沒有看到王文婷購買海洛因的對象,我不知道她跟誰買(本院卷第174、179、191、197、198、200頁),我找不到她的上游,也不會管她的上游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

⒋又被告與李豐旭為上述⒉⑴之通聯後,曾與某不詳男子(下稱C )為下述⑴之通聯,與李豐旭為上述⒉⑵、⑶之通聯後,曾與某不詳男子為下述⑵、⑶之通聯:

⑴107年5月29日21時29分33秒,某不詳男子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A :哥你那個女生還有對不對?C:對。A:等一下拿給弟弟好不好?C:弟弟在哪邊?A :他拿錢給我。C:他去我們那邊ㄛ?A:我沒有跟他說這邊,我跟他約麥當勞。C:叫他拿來。A:等一下他還沒到。C:嗯。A :我等一下叫他去找你。C:好。」。

⑵107年5月29日21時56分28秒,某不詳男子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C :你在哪裡?A:我剛走出來約在路邊,哥你在哪?C:光華國宅。A:光華國宅哪?C:車牌。A:他開貨車耶?C:很大台嗎?A:很大台。C:那。A:我們到時你下來?C:好。」。

⑶107年5月29日22時5 分17秒,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某不詳男子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A :哥你在哪?我在小白家門口。 C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108 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第43、71至73頁)。

⒌再被告自承上開⒉⑴、⑵與李豐旭之通話內容中所指「便當」為海洛因(108年度偵字第6124號卷第151頁),且供稱:(李豐旭有跟藥頭講到話嗎?)他不認識。(所以妳也沒有帶李豐旭過去找藥頭,是妳自己下車之後走過去藥頭的機車旁?)對(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⒍綜上各情,可見李豐旭於電話中係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即前往與被告碰面,並無請託被告代為向其他毒品上游購買之意,雖被告當時身上尚無海洛因可資販售,且由被告與某不詳男子之通話內容中提及「哥你那個女生還有對不對」、「等一下拿給弟弟好不好」、「他開貨車耶」、「很大台」等語,所稱「女生」與李豐旭欲購買海洛因相符,所稱「弟弟」與李豐旭之性別相合,所稱「開貨車」、「很大台」與李豐旭當日係駕駛大貨車與被告碰面一情一致,而可徵被告有與不詳藥頭聯絡之情,然被告指示李豐旭駕車至不詳藥頭所在處後,係由被告向李豐旭收取毒品價金,並於取得海洛因後,將海洛因交給李豐旭,過程中李豐旭並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上手究為何人,亦未直接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碰面或接洽。則以被告接受李豐旭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李豐旭,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李豐旭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李豐旭立場,為李豐旭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⒎至被告在燦坤基隆門市前指示李豐旭駕車前往之地點,被告雖辯稱係基隆長庚醫院,並稱:(妳那天與李豐旭在燦坤碰面之後,是不是一起去光華國宅?)我那時候跟藥頭在車上通電話,光華國宅其實就是長庚的意思。(妳上李豐旭的車之後,有無先去光華國宅?)我們沒有去過光華國宅,就是直接去長庚,因為這是之前跟藥頭的默契(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惟依卷附上述⒋⑵、⑶被告與不詳藥頭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8 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第43頁),不詳藥頭係向被告表示其人在光華國宅,且被告於107年5月29日22時5 分17秒(即上述⒋⑶通聯)向不詳藥頭表示已抵達時,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係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而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光華國宅步行時間僅約3 分鐘,惟光華國宅或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距離基隆長庚醫院車行最快均約莫需時6分鐘等情,有Google Maps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則以光華國宅與基隆長庚醫院距離非短,且被告向不詳藥頭表示已抵達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光華國宅附近,足認被告在燦坤基隆門市前指示李豐旭駕車前往之地點,係如李豐旭所證之光華國宅,而非如被告所辯之基隆長庚醫院甚明。且由李豐旭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客觀事證相符,被告所辯則與卷內事證及常情相悖(以光華國宅表述距離相隔非短之基隆長庚醫院),亦足認證人李豐旭所證之交易經過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被告向不詳藥頭取得海洛因後,係如李豐旭所證在光華國宅將海洛因交付李豐旭一情,亦堪確認。

⒏又李豐旭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始與被告相約在燦坤基隆門市前碰面,且從李豐旭與被告電話聯絡,直至李豐旭在光華國宅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被告均未提及欲與李豐旭一起出錢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李豐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縱使被告在收受李豐旭交付之1000元後,有再加入自己之金錢以向不詳藥頭購買海洛因,再將李豐旭欲購買之海洛因交付之,此亦不過係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方式,並無礙被告與李豐旭間關於上開金錢與海洛因授受之關係為「買賣」之認定。

⒐再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李豐旭僅係一般朋友,並無特殊情誼,業據證人李豐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情,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甘冒重典積極聯絡並奔波取拿再交付海洛因之理,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確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⒑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辯護,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③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⑤⑥3 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①②③3案之應執行刑與④⑤⑥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微,衡情獲利應不高,為小額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惟死刑、無期徒刑不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誠反省與悔改之意;兼衡其販賣海洛因之價量尚微,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

⒈被告用以與李豐旭聯繫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元,業已收取,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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