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柒陸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眼鏡盒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犯意,先於108年1月2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簡文祥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1 月2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簡文祥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驗餘淨重共2.97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眼鏡盒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驗餘淨重共2.97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眼鏡盒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5) 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1)、(2)、(3)3 案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4)、(5)、(6)3 案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0年9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二執行案,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後施用毒品多次,分別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81公克)、白色結晶4包(驗餘淨重共2.97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1 頁),自為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係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5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眼鏡盒1個,係被告所有,係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