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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婷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王文婷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友人李國樑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底層住處執行拘提之際,王文婷及其友人陳家輝(已歿)均為在場人,經警徵得王文婷及陳家輝同意,對2人執行搜索,於陳家輝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11公克)等物。詎王文婷明知上開海洛因1包係陳家輝所持有,竟意圖使陳家輝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先後於同日晚間5時38分許、10時43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及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檢察官訊問時,均謊稱上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而頂替真正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之陳家輝。嗣王文婷於其所涉犯上開持有海洛因犯行之108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自首前揭頂替犯行,且上開案件經王文婷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就王文婷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認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文婷另案於107年7月5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準備程序時及109年8月20日本案偵訊時之自白(109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107頁至第10 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73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9頁;本院卷)。

(二)證人陳家輝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12頁)。

(三)證人李國樑、陳諺錡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

(四)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王文婷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先後於107 年7 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均為頂替陳家輝上開所涉犯持有海洛因犯行之陳述,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100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被告於108 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主動向承審法官承認本件頂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斯時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頂替之事實,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使當時之男友即陳家輝隱避而自承係上開海洛因1包之持有人,誤導偵辦方向且影響司法公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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