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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8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參拾壹點壹壹公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貳壹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文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市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再以「阿俊」積欠之債務5 萬元互為抵銷之方式,購得價格共計12萬元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35.28 公克,驗餘淨重34.21 公克,純度為88.18 %,驗前純質淨重31.11 公克;不含王文婷於下列時、地所施用海洛因之重量),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前揭購入之海洛因1 次後,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10分許,至王文婷之友人李國樑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底層之住處拘提李國樑之際,王文婷及同行友人陳家輝均為在場人,經員警目視發現屋內有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乃經王文婷、陳家輝同意後,對2 人執行搜索,並於王文婷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在陳家輝夾在腋下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前揭海洛因1 包、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及注射針筒1 支,另於置於陳家輝腳下之紙袋內扣得陳家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家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員警徵得王文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92號、第2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第1 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107 年7 月5 日查獲當日,伊先跟陳家輝一起去和「呂理財」見面,「呂理財」拿了一包東西給陳家輝,請陳家輝送到李國樑上開住處,陳家輝跟「呂理財」碰面的時候,伊是在陳家輝的車上,陳家輝身上扣到的東西包括海洛因1 包、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注射針筒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都是「呂理財」請陳家輝送的東西,伊不知道為何「呂理財」要請陳家輝送這包東西。陳家輝拿了東西之後,伊與陳家輝就到伊友人李國樑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底層之住處,伊跟陳家輝進去不到5 分鐘,警察就喊說不要動,東西通通交出來,陳家輝就把東西拿出來,然後第1 包伊就看到海洛因,因為它是用透明塑膠袋裝起來的1 塊東西,伊判斷它應該是海洛因,警察有問陳家輝說這包海洛因是誰的,陳家輝就說是伊的。伊跟陳家輝是從小到大認識十幾年的朋友,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伊想說自己既然都被查到針筒了,就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伊不知道如果持有第一級毒品的量超過法定數量,會被判更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10 頁、第162 頁、第170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頁、第119頁),此外,尚有於被告身上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10分許,至李國樑上址住處拘提李國樑之際,因被告及同行之陳家輝均為在場人,經員警目視發現屋內有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乃經被告及陳家輝同意後,對2 人執行搜索,並於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在陳家輝夾在腋下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粉塊狀檢品1 包、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及注射針筒1 支,另於置於陳家輝腳下之紙袋內扣得陳家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節,業據證人陳家輝、李國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8頁、第24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又於陳家輝身上扣得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5.28 公克,驗餘淨重34.21公克,純度為88.18 %,驗前純質淨重31.11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 頁),被告就上開各節亦未予爭執,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於陳家輝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 包、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注射針筒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為查獲當日「呂理財」請陳家輝送往李國樑上開住處之物,且與伊無涉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與陳家輝一同前往李國樑住處,因為伊之前有跟李國樑聊天聊到伊女兒上課需要1 臺電腦,今天伊有接到李國樑電話,告知伊他那邊有1 臺電腦,叫伊過去看有沒有需要,伊剛把針筒拿出來準備要施打海洛因時,警方便上門查緝,所以伊才會手握1 支注射針筒。警方在陳家輝身上扣得之裝有海洛因1 包、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及注射針筒1 支之小包包,都是伊所有之物,海洛因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夾鏈袋可以分成小包方便攜帶,電子磅秤是要秤重用的,至於陳家輝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為陳家輝所有之物。伊是107 年7 月4 日晚間7 時許,到桃園市區某遊藝場,向一名綽號「阿俊」的男子購買扣案之海洛因,因為「阿俊」有欠伊5 萬元,該包海洛因重約1 兩,價值12萬元,伊就另付7 萬元給「阿俊」,「阿俊」年約40多歲。伊沒有販毒,伊身上有帶海洛因是因為伊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在陳家輝包包裡扣得之海洛因是伊的,包包裡其他東西都不是伊的。伊確定海洛因是伊的,查獲當日陳家輝去伊家接伊的時候,出門時伊把海洛因放到陳家輝包包裡,陳家輝知道伊放他那裡,因為他說如果碰到臨檢,直接丟掉比較方便。伊係於107 年7 月4 日去桃園收賭債5 萬元,對方以海洛因抵債,伊又給對方7 萬元,伊不知道對方本名及地址,都是以LINE聯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5頁)。觀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供述,雖就陳家輝身上扣得之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及注射針筒1 支是否為自己所有之物陳述不一,惟就陳家輝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 包為其所有之物,暨其購得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等節,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其上揭警詢證述,核與陳家輝於警詢時所證稱:查獲當時,伊與被告到李國樑住處找李國樑聊天,警方進入後就看到伊腋下夾有1 個小包包,包包外露處即見到有1 大包海洛因,經伊同意讓警方檢查包包內尚有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 批、注射針筒1 支,後續經伊同意搜索,在伊所坐位子下方紙袋內查獲1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坦承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但小包包內的東西都是被告所有,當時被告是將小包包放在李國樑住處茶几上,伊看見警方進入時,怕被警方發現,就順勢將該包包夾在腋下,伊不知道被告的海洛因來源為何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查獲當日係自己因故欲至李國樑住處拜訪,而非因陳家輝受託轉交扣案毒品等物予李國樑始一同前往等節,復與李國樑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進入屋內時,被告及陳家輝剛來沒多久,是來找伊聊天的,伊不知道他們來伊家身上有攜帶毒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跟陳家輝商量過要怎麼回答包包裡面的東西是誰的,且當時陳家輝只跟警察說包包裡面的海洛因是伊的,沒有說包包裡的其他東西也是伊的;伊跟陳家輝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沒有什麼特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足見其為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之際,並未與陳家輝互相勾串;且被告既稱與陳家輝僅屬普通朋友關係,則扣案之海洛因若確屬陳家輝所有,因海洛因係自陳家輝身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於此客觀情狀下,本難僅憑陳家輝一面之詞,遽認被告係該海洛因之持有人,而被告與陳家輝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自無必要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持有該海洛因,而平白自陷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其素行狀況,其對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逾法定數量時,持有毒品罪名即重於施用同級毒品罪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查獲時,伊看到就判斷它應該是海洛因,因為它是用透明塑膠袋裝著的一塊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頁),足見其於坦承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前,已可目視得知該海洛因數量非少,縱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應知悉若率予自承持有該海洛因,可能另成立較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想說自己既然都被查到針筒了,就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伊不知道如果持有第一級毒品的量超過法定數量,會被判更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亦難憑採。故依前揭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持有扣案海洛因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外無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即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陳家輝到庭作證,惟陳家輝經傳未到且拘提未果,顯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可能性,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傳喚陳家輝到庭作證,惟陳家輝已逃匿,現經本院發布通緝中,顯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④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6號、第8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施用、持有毒品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其於犯罪後僅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純質淨重31.11 公克,驗餘淨重34.21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於被告身上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皆與本案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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