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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一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準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五年以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名者,均明定須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準此,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名者,其訴追處罰之條件並無不同。茲本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果,其訴追處罰條件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為不利之情形,從而,被告如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起訴判刑;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包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時起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較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言,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俱未發生變動,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發生對被告更為不利之結果,準此,本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三犯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一О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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