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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九之一號二樓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三四三0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九之一號二樓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此部分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何 怡 穎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0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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