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為免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九十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釋放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瑞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止(起訴書記載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聲寶公司工地內廁所、基隆市○○路朋友住處、基隆火車站廁所內等處(起訴書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三天施用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二十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路四十八巷九十之一號查獲,經警於當日二十三時許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又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五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一支(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塑膠吸管二支及非供毒品用之峰牌香煙盒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八九一三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該次尿液與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查獲後於當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起至翌(十一日)零時十五分許警訊中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複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八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五三八○NG/ML、二五八○NG/ML,衛生署判定依據為五○○NG/ML)附卷可考,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塑膠吸管二支等扣案為證;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為免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九十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釋放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瑞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予以記載,就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未予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瑞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免刑、不起訴處分、科刑後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次數、本案經警先後查獲二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塑膠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峰牌香煙盒一個,並非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