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4歲
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8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恐嚇罪、懲治盜匪條例,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經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而減為有期徒刑七年一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假釋出監,須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八十五年間經撤銷假釋,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十五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假釋,須至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始假釋期滿;又分別於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一號裁定、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第一二0一號、第一三三二號、九十年八月廿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其因於假釋期內施用毒品,其前之假釋又遭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又廿三日;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入監接續服前開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又廿三日、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執行畢,翌日出監。又於九十二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實施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再接續服前開有期徒刑四月,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又甲○○於九十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止,在基隆市○○區○○街六十九之二號、台北縣蘆洲市○○路八七巷五號四樓、台北市○○區○○路路旁之車上,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二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八七巷五號四樓為警查獲,同時逮獲呂學政、鄭明竹、簡勝淞、呂鳳美、蘇婷婷,並扣得呂學政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分裝空瓶等物(扣於呂學政之另案);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廿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九.四公里處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CQ-1401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下提包內、後行李箱提包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公克)、並在駕駛座椅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壹批。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可資佐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鑑定書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三犯以上(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採尿時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批,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