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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五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蔡岱霖

書記官 明祖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