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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六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上開九月、三年六月、一年罪刑,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與上開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八月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乃甲○○於前揭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案件而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再度入監執行其殘刑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基隆市○○街二十巷一之二號其住處,或以單獨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單獨施用海洛因一次;或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和後置放在自行組裝之吸食器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多次,平均一至二個星期不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合後施用一次(起訴書誤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採尿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地點為不詳)。嗣則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八十七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嗣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三六一二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在卷可佐;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本院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乙件在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準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而本案被告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終了日期,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詳見本院前述之認定)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施行以後,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後,五年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三犯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類混合後置放於自行組裝之吸食器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被告以一個施用毒品之犯意及一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或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為一般市售之藥用注射針筒,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惟其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王 慧 惠

書 記 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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