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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甲案)。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九三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嗣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某時止,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街二十九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一點五八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十六號審理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六九三六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一點五八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一0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一部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前,一部分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參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除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一點五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何 怡 穎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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