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七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中午止,在基隆市仁愛市場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二日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左右止,在基隆市仁愛市場公共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三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四十八巷一一○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及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壹支;甲○○因於本院審理期間拒不到案,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上午十時卅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十二號對面之馬路上為警緝捕到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認無虛,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其之尿液經採集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為警扣案之殘渣袋一只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並扣得針筒一支足資佐證;被告為警緝捕歸案時,所採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五年內再犯者,足堪認定。又被告雖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下午,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為警緝捕歸案時所採尿液僅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因之,自不得以其唯一自白而認定其有在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點自應往前推算至其採尿時之前之九十六小時之前,因之本院認定最後之時間點為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左右,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實施之後,因之,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斷。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前一日、前四日之某時施用一次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未經起訴犯行既與已起訴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前開各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頻率、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其已坦承一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