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位於基隆市○○街一七0號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茅臺酒六瓶後放入衣服內藏匿,以此方式將上開茅臺酒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盜得逞;嗣被告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證人即店員丙○○查覺有異而開口阻止。被告見事機敗露,旋即不發一語跑至店外並騎乘LDV—六九一號機車欲駛離現場;乃證人丙○○見狀,竟尾隨追至店外,並拼命抓住被告左上臂,欲阻止被告離開並追回贓物。被告見此,旋即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犯意,右手猛催機車油門,左手向外揮舞以甩開證人丙○○,致使證人丙○○遭被告騎乘機車拖行約十公尺後,終因不支而放開被告左臂,被告即藉此強暴方式迅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裁判,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所以然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全部加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故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茲連續犯既係法律評價上之裁判上一罪,則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是檢察官若將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自應就此為免訴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證人(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脅迫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被害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㈠本案被告之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
⒈以竊盜之持有關係而論,本案被告於拿取茅臺酒六瓶置入自己衣服內藏匿之際,,其竊盜行為已經既遂: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是以停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本案標的物係0K便利商店上之酒類,雖在販售架上,然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以竊盜之意思而拿取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依傳統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
⒉被告於竊盜行為被發覺為,「右手猛催機車油門,左手向外揮舞以甩開證人丙○○箝制」之所為,並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欲評價之「強暴」「脅迫」行為,而不能論以準強盜之罪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其擬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當時僅有被動掙脫之反射動作者,則不與焉。茲本院依起訴書之所指,參酌被告及證人(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之內容以觀(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案被告在騎上機車之時,證人係以自己左手抓住被告之左手衣袖,以自己右手抓住被告騎乘機車之尾部;被告見狀,旋以自己左手向外揮舞,同時猛催油門向前擬擺脫(甩開)證人箝制,此固屬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惟本案被告在其左手遭人(證人丙○○)抓住衣袖之際,為逃跑而順勢掙脫之動作,並非有意識之施以強暴行為;而被告猛催油門向前之所為,亦不過是被動之逃脫行為而已,皆非為脫逃之便而「主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可比;在本案,若將被告被動逃脫行為,評價為施以強暴之主動行為,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論處被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行為之評價難免過苛!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在行為評價有疑義之際,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行為人)之行為評價。換言之,倘被告之所為,尚未至準強盜罪之主動施以強暴之程度,自不得升高其罪責而依強盜罪名處罰;本案被告,既查無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主動」對證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本院亦無從提昇被告之責任至「準強盜」之程度。易言之,本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本院僅得就其基礎之竊盜行為加以審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若為有罪之判決,其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㈡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部分:本案被告竊盜之犯行,固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在該案,共計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五次竊盜犯行,且其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為止」;至本案之行為時間(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則係在該案連續行為之期間。又觀之被告在本案及該案之行為態樣,均係為竊取酒類以供己飲用,堪認兩案不僅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足見被告前後兩案,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無疑。茲本案與前案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本案之竊盜行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亦即,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能另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準此,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竊得財物 │ 備註 │ ├──┼──────┼───────┼───────┼─────────┤ │ │九十二年十一│基隆市仁愛區南│高梁酒二瓶 │已遭被告飲用殆盡。│ │一 │月八日下午二│榮路二一一號之│ │ │ │ │時十三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內│ │ │ ├──┼──────┼───────┼───────┼─────────┤ │ │九十二年十一│ │高梁酒一瓶 │ │ │二 │月十九晚間九│ 同右 │ │ 同右 │ │ │時二十三分許│ │ │ │ ├──┼──────┼───────┼───────┼─────────┤ │ │九十二年十一│ │玉台威士忌酒一│被告行竊後為店員張│ │三 │月二十五日晚│ 同右 │瓶 │殷豪當場發覺,該瓶│ │ │間九時五十九│ │ │酒已發還。 │ │ │分許 │ │ │ │ ├──┼──────┼───────┼───────┼─────────┤ │ │九十二年十二│基隆市仁愛區南│玉山高梁酒一瓶│已遭被告飲用殆盡。│ │四 │月六日下午四│榮路七十六號之│ │ │ │ │時許 │掬水軒便利商店│ │ │ │ │ │內 │ │ │ ├──┼──────┼───────┼───────┼─────────┤ │ │九十二年十二│ │ │被告行竊後為負責人│ │五 │月十九日凌晨│ 同右 │ 同右 │洪家文當場發覺,並│ │ │零時四十分許│ │ │將該瓶酒歸還洪家文│ │ │ │ │ │後逃離該店。 │ ├──┼──────┼───────┼───────┼─────────┤ │ │九十二年十二│基隆市仁愛區南│蔘茸酒三瓶 │已遭被告飲用殆盡。│ │六 │月十八日凌晨│榮路三八七號之│ │ │ │ │一時五十二分│OK便利商店內│ │ │ │ │許 │ │ │ │ ├──┼──────┼───────┼───────┼─────────┤ │ │九十二年十二│ │玉山高梁酒二瓶│ │ │七 │月二十二日凌│ 同右 │ │ 同右 │ │ │晨一時二十一│ │ │ │ │ │分許 │ │ │ │ ├──┼──────┼───────┼───────┼─────────┤ │ │九十二年十二│ │玉泉清酒一瓶 │ │ │八 │月二十二日凌│ 同右 │ │ 同右 │ │ │晨一時三十分│ │ │ │ │ │許 │ │ │ │ ├──┼──────┼───────┼───────┼─────────┤ │ │九十二年十二│ │ │ │ │九 │月二十二日凌│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 │晨一時四十分│ │ │ │ │ │許 │ │ │ │ ├──┼──────┼───────┼───────┼─────────┤ │ │九十二年十二│ │ │ │ │十 │月二十二日上│ 同右 │ 同右 │ 同右 │ │ │午六時六分許│ │ │ │ ├──┼──────┼───────┼───────┼─────────┤ │ │九十三年一月│基隆市中正區○○○○○路黑牌十│已遭被告飲用殆盡。│ │十一│二十日凌晨五│豐街三00號之│二年洋酒二瓶、│ │ │ │時十七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內│馬諦斯牌OLD│ │ │ │ │ │洋酒一瓶 │ │ ├──┼──────┼───────┼───────┼─────────┤ │ │九十三年二月│基隆市中正區新│蝶矢牌梅酒一瓶│被告行竊後將之置於│ │十二│十七日下午三│豐街三六三號之│ │其所騎乘之車號LD│ │ │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內│ │V─六九一號機車置│ │ │ │ │ │物箱內,嗣經警查獲│ │ │ │ │ │後已發還被害人。 │ ├──┼──────┼───────┼───────┼─────────┤ │ │九十三年二月│基隆市中正區○○○○○路黑牌十│ │ │十三│十七日下午三│豐街三八一號之│二年洋酒二瓶 │ 同右 │ │ │時十五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內│ │ │ ├──┼──────┼───────┼───────┼─────────┤ │ │九十三年二月│ │約翰走路黑牌十│ │ │十四│十七日下午三│ 同編號十一 │二年及馬諦斯牌│ 同右 │ │ │時四十五分許│ │OLD洋酒各一│ │ │ │ │ │瓶 │ │ ├──┼──────┼───────┼───────┼─────────┤ │ │九十三年二月│台北縣汐止市○○○○○路黑牌十│被告行竊得手後為收│ │十五│二十三日中午│同路三段二七一│五年威士忌洋酒│銀員鄭雪虹發覺,即│ │ │十二時四十分│號之全家便利商│一瓶 │報警查獲而將竊得之│ │ │許 │店內 │ │洋酒發還被害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