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依法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
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十五日止,在基隆市○○○街三十六號三樓租屋處及基隆市友人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街二二六巷八號八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次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七十六號前,因被警局列管行方不明毒品人口而查獲。甲○○上揭經警二次查獲後,分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同年九月十七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部分)、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部分),有基隆市衛生局乙○衛壹字第○九三○○○七一四八號檢驗成績書、上開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依法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然前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檢察官移送併辦,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在案,仍不知悔改警惕,猶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輟,且接連二次被查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