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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9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志祥陳玉雲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2月26日,以87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判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二、己○○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於93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北寧路口之水煎包攤位飲用罐裝啤酒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迨上午10時10 分許,徒步欲返回胞兄庚○○位於基隆市○○路396巷31之3 號住處,途經基隆市○○○街76號旁之小公園時,見甲○○○獨自步行經過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方快步趨前,徒手搶奪甲○○○夾放右手臂腋下之深紅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13,000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往八斗街方向逃逸。甲○○○見狀喊叫,並自後追趕,適子○○騎駛機車行經該處,應甲○○○要求而尾隨追呼,追至漁港三街、八斗街口時,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癸○○見狀,與其他排班司機亦加入追捕行列,再追至八斗街附近廢棄之臺電倉庫(國立海洋博物館預定地)時,為己○○兔脫無蹤。嗣因癸○○向到場員警指證行搶之人即為己○○,警方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己○○胞兄庚○○位於北寧路住處查訪,經己○○同意配合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於93 年9月10日上午9 時許,人在基隆市○○街(應為八斗街之誤)、北寧路口之水煎包攤位喝啤酒、吃皮蛋,迨上午9 時40分許離開,隨即返回胞兄庚○○位於北寧路之住處,並未涉及搶奪犯行云云。經查:

(一)扣案衣褲證物(93年度證字第2307號)之證據能力:1、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事項之處理,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如何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本案證物即被告之衣褲是否經合法搜索、扣押程序等節有所疑義,故本院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此有關具證據能力乙節進行調查,並就相關證人行詰問程序,且經當事人表明同意,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應先敘明。

2、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以上證據能力之審認標準,已為我國終審機關邇來所採認之一致見解。

3、被告辯稱:扣案衣褲係警方自行拉開背包拉鍊,伸手進入背包內所取出,且未徵得其同意,即將其帶回八斗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固與證人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巡佐)到庭結證稱:案發後根據目擊證人對於搶嫌之特徵描述,循線先前往被告胞兄莊清淮位於基隆市○○路住處,再前往被告胞兄庚○○位於基隆市○○路396巷31之3號住處,經庚○○之女戊○○同意後進入屋內,當時被告睡臥在客廳,後來庚○○從房間內出來,有向庚○○表明來意,其後詢問被告是否有更換衣物,並請被告提出,被告自行將扣案衣褲從置放客廳之背包內取出,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對質,後來要求被告前去派出所說明案情,經被告、庚○○同意後才一起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當日並未執行拘提或搜索扣押(9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語不相符合,惟被告自承警方當時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要求伊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而自證人即被告胞兄庚○○證稱:伊從房間出來客廳後,有同意警察去房間內搜索,但警方有動手翻動被告置放客廳之背包,並自行取出扣案衣褲,警察請伊陪被告一起去派出所,伊同意一起前去等語(94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姪女戊○○證稱:警察進入屋內,先要求被告出示證件,然後就開始搜家中東西,警察自己動手打開被告之背包(94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見警方當時確有得到屋主庚○○之女戊○○之同意而進入屋內,隨後起床之庚○○亦有同意警方搜索屋內「房間」,且被告係在警方未使用任何強制力下,自願配合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此部分之程序尚無違法之處。

4、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未同意警方搜索云云,然根據美國實務判例之新近一致見解,第三人同意搜索之合法性建立在「共同權限」(common authority)之有無,亦即第三人如對受搜索之財產具有共同控制或得隨時使用之情形,因具備有共同權限,第三人同意警方搜索應屬合法。而以本案現場房屋係庚○○所承租,被告、戊○○則共居其內,在缺乏明確使用範圍之界定下(例如房東與房客、旅館主人與住宿客人等關係),彼等針對屋內房間具有共同控制或得隨時使用之共同權限,則庚○○有同意警方搜索屋內房間之權限,自不待言。惟查,庚○○雖同意警方搜索屋內房間,然扣案衣物所置放之背包屬被告個人所有、排他使用之物,庚○○、戊○○對該背包均無以第三人地位同意之「共同權限」;且該背包當時置放在客廳地板上,亦非在庚○○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之「房間」內,故庚○○同意搜索之空間範圍並不及於被告所有之背包,自堪認定。則應審究者,當在扣案衣褲係由被告本人同意警方搜索,抑或被告自行取出後交予警方乙節。

5、上開員警雖均證稱被告自己打開背包將衣物取出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堅決否認,且證人庚○○、戊○○均結證稱係警方自行打開背包取出衣物,則因雙方各執一詞,自應探究其他間接證據以明實情。查上開員警均結證稱當日並未執行拘提、搜索或扣押等強制處分程序,則扣案衣物如何得循合法程序成為本案證物,身為執行員警理應戒慎行事、念茲在茲,果若被告主動提出證物以供查證,為免日後徒生爭議,本應就此記載翔實,焉有於相關筆錄、物證一覽表(偵查卷第27頁參照)等文書均隻字未提之可能?而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主動提出扣案衣物交由警方查證之書面紀錄(含警詢筆錄),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積極證明此節,本院參酌證人庚○○、戊○○之證言,因認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可採,故上開扣案證物應係員警未經同意所為之違法搜索所扣押之物甚明。

6、本院依前揭我國司法實務針對證據能力之取捨標準,審酌警方當時並未處於調查罪證之急迫狀態,應有充裕時間循拘提(附帶搜索)、聲請搜索票等法定程序辦案,竟捨此不為,主觀上因循舊習、便宜行事之心態,實不足取;且住家為民眾人身安全之最後堡壘,法院若容忍警方未經法定程序即登堂入室,恣意搜索扣押屬於人民隱私範圍之財物,除將嚴重牴觸憲法保障財產、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亦完全無助於警方提高辦案之本職學能。為求有效預防此類違法取證情形一再發生,並參酌前揭2所述之各項標準,本院認定扣案衣褲證物並無證據能力,並依法於94年5月3日之審判期日當庭諭知此節,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搶奪犯行,本院則依下列理由認定被告即為本案搶奪之人:

1、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結證稱:當天伊要走路回家,右手腋下夾著皮包,有人從後面走過來,直接拉走皮包就跑,伊當時沒有看到搶匪面容,但記得搶匪身穿暗紅色短袖無領素面上衣,及膝短褲則是類似牛皮紙袋之顏色(按:應指卡其、米黃色),伊上前追時,正好有一機車騎士(指子○○),便請該騎士幫忙追搶匪,當時搶匪往倉庫方向跑去等語(94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當日實行搶奪之人係徒步徒手行搶,且當時身穿紅色短袖上衣、卡其色及膝短褲。

2、證人子○○到庭結證稱:伊當天騎機車行經八斗街,有一個女人(指被害人)叫住伊,手指前方之人說有人搶錢,要伊幫忙追,伊就上前邊追邊喊,當時搶匪身穿紅色上衣、半長短之牛仔褲,手上有拿皮包,伊有看到搶匪臉部側面,當時還有好幾名男性加入一起追,後來搶匪跑進巷子裡,所以沒有追到等語(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益證彼等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

3、證人癸○○到庭結證稱:伊係計程車司機,最近三年以來,時常在案發現場附近看見被告,被告平日都穿短褲布鞋,身上有刺青。案發當時伊恰在現場排班,先看見被告走過去,當時被告身穿紅色上衣、卡其色及膝短褲,接著看見有人騎機車(指子○○)邊喊「搶」追上來,伊與其他在場司機隨即加入追捕被告,但沒有追到,伊主動告知到場員警該名搶匪住在瑞濱地區以及衣著身體特徵,隨後陪同員警前往瑞濱派出所查詢被告行蹤等語(94年5月3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丙○○巡佐到庭結證之現場處理情節(9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大致吻合。揆諸以上證人之結證情節,時間上相互銜接而無間斷;且證人子○○、癸○○均當庭明確指認在場被告即為當日遭追捕之搶匪,且追捕當時,被告前方並無其他人在跑(94年4 月12日、同年5月3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動手搶奪之人無誤。

4、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日上午並非穿著紅色上衣,而是白色紅條紋上衣、白色短褲云云,然此與其前於警詢中供陳:案發當日上午身著紅色短袖上衣、米色短褲(偵查卷第5頁參照),以及本院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日身穿白色短褲、白色短袖T恤等語,已有未符。且依證人壬○○到庭結證稱:伊平日在北寧路、八斗街口賣早點,被告以前與伊同住在瑞濱地區,伊有見過被告,但彼此不認識,案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經過攤位,問伊「在喝啤酒啊?」伊順口就說「要喝拿一瓶去喝」,後來被告大約在上午9 時40分離開,當天被告身穿紅色無領短袖素面上衣、米黃色七分短褲等語(94年 3月29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確實身穿前揭證人指證之紅色短袖上衣、卡其色及膝短褲無誤,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掩飾犯罪之不實供述。

(三)另有關證人指證犯罪行為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目前實施刑事訴訟之警察、檢察官及法官進行此項程序,大都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帶至證人面前,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口卡片或相片,令證人指證;此等由證人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對一、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單一照片或口卡片之指證方式,雖未違反現行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謂其不合法,但因其具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常受影響,以致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生,甚至造成無辜者常被誤判有罪,其真實性極有可疑。本案被告雖同意隨同警方前往八斗子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並接受被害人、目擊證人之指認,彼等當時均指證被告即係案發當日上午行搶之人。然查,被告當時係應警方要求換穿扣案之紅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後,獨自一人供被害人、目擊證人指認,此一指認程序具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是否因此遭受暗示、偏見之影響,以致發生指證錯誤之情形,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嗣經本院傳喚被害人、目擊證人到庭作證,除被害人表示案發當時因為沒能看到搶匪面容,無法確定是否即為被告外,現場追捕之證人子○○、癸○○均於具結後,仍一致指證在庭被告(未著扣案衣褲)即係當日遭追捕之人,參諸彼等之間並無仇隙紛爭,證人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應無指證錯誤之可能。

(四)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陳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93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嗣經本院依職權囑由上開醫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測驗結果顯示,個案有精神分裂症之傾向,目前仍有精神症狀(聽幻覺)的存在,其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不佳,且治療的規則性差,使得其精神症狀處在一個不穩定的狀態下」、「個案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的病患,雖然否認犯行,但綜觀其長期明顯的精神症狀,顯示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有署立基隆醫院94年1 月21日基醫精字第094000071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因酒後一時無法控制理智而行搶路人財物,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人身安全,惡性非輕,惟慮及其智識淺薄,且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皓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