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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 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6 月26日執行戒治期滿。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上午止,連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819 號住處內或基隆市不詳地址公廁內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以每2 至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819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盛裝安非他命結晶加以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因甲○○另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93年10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 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5467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30頁):被告於93年10月15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3- 二-545號)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4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6 月26日執行戒治期滿。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第39頁)、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所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上述規定論處。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3年10月11、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及93年10月16日上午7時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各該部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送監執行後,於92年8 月4 日假釋出獄,嗣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所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2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蔡岱霖

書記官 明祖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7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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