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一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一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二六五○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警員係違法搜索而查獲本件犯罪事證,然自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到庭結證稱:被告因另涉有侵占案件,故先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說明,但被告未到,故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伊與另二位警員吳仁裕、柯志宏一起前往被告位於萬里之住處送達通知書,到現場有看見一位老先生在除草,伊上前詢問是否知道被告這個人,該老先生表示被告是他兒子,目前人在家睡覺,伊表明來意,並詢問是否能進屋將通知書交給被告,被告父親同意,並帶伊到被告睡覺之房間叫被告起床,伊請被告出示,後來被告起床穿衣服時,伊發現有一個球狀吸食器,便詢問被告有無吸食毒品,被告坦白承認他有吸食毒品,並自願配合到警局製作筆錄,當時有向被告表明要查扣該吸食器,被告當場表示同意,伊也有拍照存證,其後在製作筆錄時,被告也有承認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警員係經被告父親同意後始進入屋內。佐以偵查卷附現場照片二張顯示該玻璃球吸食器當時置放於床上,並未以任何物品掩蔽,警員本可直接目擊發現;又該玻璃球吸食器係經被告同意提出而予查扣,堪認警員當時並非執行搜索,自無被告辯稱之違法搜索可言。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復與自白內容相符,則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安非他命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為市售玻璃球連接橡皮管所製成,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勘驗查明(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