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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一二三六、一一八五號),本院認不適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拾貳點玖貳公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壹包(淨重壹點肆伍公克,經取零點零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壹點叁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叁陸公克,經取零點零肆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叁包(總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經取零點壹零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杓貳支、吸食器玖支均沒收。又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陸零公克、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陸零公克、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拾貳點玖貳公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壹包(淨重壹點肆伍公克,經取零點零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壹點叁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叁陸公克,經取零點零肆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叁包(總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經取零點壹零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杓貳支、吸食器玖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某時止,在基隆市○○區○○路四十九巷三十四號四樓住處、台北縣萬里鄉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成年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繼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路電動玩具店向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四十九巷三十四號四樓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點九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注射針筒十七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二支;復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十三號(金中泰賓館二○一室)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八公克及淨重一.四五公克,經取○.○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一.三七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注射針筒十支及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藥杓二支、吸食器六支;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零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八十四號經警盤檢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六公克,經取○.○四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三二公克)、注射針筒五支、止血橡膠二條;再於同年七月六日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二十三號隆發旅社三一五室內經警實施臨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五.○九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總淨重○.四五公克,經取○.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三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簡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物證: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六○公克、淨重○.一七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二點九二公克、淨重○.二八公克)、一包(淨重一.四五公克,經取○.○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一.三七公克)、一包(淨重○.三六公克,經取○.○四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三二公克)、三小包(總淨重○.四五公克,經取○.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三五公克)。

⒊施用毒品之器具藥杓二支、吸食器九支。

㈢書證: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四次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一九八三號、0000000000、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五八七號檢驗成績書三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⒉前揭扣案之毒品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九八八號、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九四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一七九○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一四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八四三六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一四五六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一四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簡偉廷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先後二次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而未對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包括移,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仍多次持有、施用之,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六○公克、淨重○.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二點九二公克、淨重○.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四五公克,經取○.○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一.三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六公克,經取○.○四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總淨重○.四五公克,經取○.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三五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藥杓二支、吸食器九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五.○九公克)注射針筒三十三支、止血橡膠二條,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而查無與本案之積極關聯,是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第一二三六號移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起,至同年七月六日凌晨四時許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之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於同年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零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八十四號經警盤檢時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五支、止血橡膠二條;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二十三號隆發旅社三一五室內經警實施臨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五.○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經二次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既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復未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無從逕予審酌,自應退回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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