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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並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

二、三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早上某時止,在基隆火車站、中正公園等處之公共廁所、基隆市○○路三十四號四樓永吉旅社三一一室及基隆市○○街一九八巷七十號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前揭永吉旅社三一一室實施臨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三十一號後巷因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檢時查獲,再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又於同年八月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一九八巷七十號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於現場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該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嫌犯編號表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基警分二刑字第○九三○○○三四九七號函、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九四四四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而未對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包括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且甫於出監當日即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點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 美 婷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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