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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秀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約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約肆點陸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回溯四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十時許止,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共廁所、基隆市友人住處及基隆市○○路十二巷九號四樓加蓋鐵皮屋租住處等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甲○○又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在基隆市○○路附近,因向人購買安非他命,經該人贈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先於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二巷九號四樓加蓋鐵皮屋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約四.六公克)及其非法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次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街二巷口,經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甲○○二次經警查獲後,分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五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乙○衛壹字第○九三○○一三四八八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二紙及上開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上揭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三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約四.六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回溯四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二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然前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警惕,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約四.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秀 媖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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