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被告甲○○男二袁公玨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毀損門鎖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袁公玨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毀損門鎖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袁公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駕駛其所有車號BX─七四五號營業小客車,依陳國松(另案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以行動電話指示,先於台北市區依序分別接載陳國松及其以電話聯繫之黃宇緯、綽號「木瓜」之謝姓成年男子或甲○○後,四處尋找可得行竊無人在家之作案目標,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載送陳國松、黃宇緯(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綽號「木瓜」之謝姓成年男子,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載送陳國松、黃宇緯、甲○○,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由陳國松等人以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扳手、螺絲起子,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毀損門鎖,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財物,而附表一編號2,則於毀損門鎖後,因聽聞人聲即行離去,陳國松等人得手後,再以行動電話聯絡袁公玨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接應,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跟蹤,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零時許,在基隆市安一號三一九號查獲欲再度行竊之袁公玨、陳國松、黃宇緯、甲○○四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另經甲○○帶同員警至位於台北市○○街一八三號三樓住處,又起出陳國松寄放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袁公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供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乙○○、丁○○、丙○○之指訴,暨共犯陳國松、黃宇緯供証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報案紀錄、贓物領據、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與陳國松、黃宇緯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或被告袁公玨與陳國松、黃宇緯及綽號「木瓜」之謝姓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所犯毀損與加重竊盜罪間,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袁公玨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罪,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告等人僅毀損門鎖,尚未入內,即因見有人返回作罷,乃無積極事証足認已著手竊盜犯行,公訴人認同涉竊盜犯行,恐有違誤,應僅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現仍於假釋中,本件竟再次違犯,其與陳國松等人,攜帶凶器入屋行竊之手法及危險性非輕,袁公玨以計程車載送、接應之手段、使行竊共犯易得手並脫離現場,且事後分贓,惟二人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如附表二編號1、2、3、6、7、14所示扣案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或同案共犯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其餘之扣案物及附表三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或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 證 據 │所犯法條│ │號│ │ │ │ │ │ │ │ │ │ │ │ │ │ │ ├─┼───┼────┼────┼───────┼──────┼────┤ │ │袁公玨│九十三年│臺北市民│由袁公玨駕駛車│ 被告二人自│刑法第三│ │ │、黃宇│二月三日│生東路五│號BX─七四五│ 白。 │百二十一│ │ │緯、陳│十時許 │段六十九│號計程車載送陳│⑵被害人邱垂│條第一項│ │ │國松、│ │巷四弄十│國松、黃宇緯及│ 宇指訴及報│第二款、│ │ │綽號木│ │六號四樓│木瓜至現場後,│ 案紀錄。 │第三款、│ │ │瓜之謝│ │ │由陳國松等三人│⑶共犯陳國松│第四款之│ │ │姓成年│ │ │以攜帶螺絲起子│ 、黃宇緯之│加重竊盜│ │ │男子 │ │ │毀損門鎖,侵入│ 供証。 │罪 │ │ │ │ │ │乙○○之屋內(│⑷自袁公玨處│ │ │ │ │ │ │毀損及侵入住宅│ 扣得葉明琪│ │ │1│ │ │ │均未據告訴)竊│ 身分証一枚│ │ │ │ │ │ │取歐元二百元、│ 及太平洋百│ │ │ │ │ │ │美金六百元、人│ 元禮券廿張│ │ │ │ │ │ │民幣二百元、葉│⑸贓物領據 │ │ │ │ │ │ │明琪身分證一張│ │ │ │ │ │ │ │、太平洋百元禮│ │ │ │ │ │ │ │券廿張、新光三│ │ │ │ │ │ │ │越千元禮券廿張│ │ │ │ │ │ │ │、大潤發五百元│ │ │ │ │ │ │ │禮券廿張。得手│ │ │ │ │ │ │ │後由袁公玨接應│ │ │ │ │ │ │ │離開現場。 │ │ │ ├─┼───┼────┼────┼───────┼──────┼────┤ │ │甲○○│九十三年│臺北市成│袁公玨駕駛車號│⑴被告二人自│刑法第三│ │ │、袁公│二月十七│功路二段│745號營業小│ 白。 │百五十四│ │ │玨、黃│日下午二│二五0巷│客車接應,陳國│⑵被害人蔡淑│條。 │ │ │宇緯、│時卅分許│二十三弄│松、甲○○、黃│ 惠指訴 │ │ │ │陳國松│ │十四號一│宇緯三人以攜帶│⑶共犯陳國松│ │ │ │ │ │樓 │螺絲起子毀損門│ 、黃宇緯供│ │ │ │ │ │ │鎖,旋因聽到人│ 証。 │ │ │ │ │ │ │聲,隨即逃逸。│⑷監視錄影帶│ │ │2│ │ │ │ │ 翻拍照片二│ │ │ │ │ │ │ │ 幀 │ │ │ │ │ │ │ │ │ │ ├─┼───┼────┼────┼───────┼──────┼────┤ │ │甲○○│九十三年│臺北市成│陳國松等三人因│⑴被告二人自│刑法第三│ │ │、袁公│二月十七│功路二段│十四號未得手,│ 白。 │百二十一│ │ │珏、黃│日下午二│二五0巷│旋即轉至六號,│⑵被害人廖佳│條第一項│ │ │宇緯、│時四十分│二十三弄│仍以螺絲起子毀│ 音指訴及報│第二款、│ │ │陳國松│許 │六號一樓│損門鎖侵入廖佳│ 案紀錄。 │第三款、│ │ │ │ │ │音屋內(毀損及│⑶共犯陳國松│第四款之│ │ │ │ │ │侵入住宅均未據│ 、黃宇緯供│加重竊盜│ │ │ │ │ │告訴)竊取護照│ 証。 │罪。 │ │3│ │ │ │、金戒指六個、│⑷監視錄影帶│ │ │ │ │ │ │金項鍊三條、手│ 翻拍照片二│ │ │ │ │ │ │錶一個。 │ 幀。 │ │ └─┴───┴────┴────┴───────┴──────┴────┘ 附表二:於基隆市○○路三一九號逮捕現場查扣物品 ┌───┬───────┬────────┬───────┬──────────┐ │編號 │ 查扣處所 │ 查扣物品 │ 數量 │ 備 註 │ ├───┼───────┼────────┼───────┼──────────┤ │1 │共犯陳國松身上│ 扳手 │ 二支 │ 供犯罪所用,沒收。 │ ├───┼───────┼────────┼───────┼──────────┤ │2 │同右 │ 螺絲起子 │ 二支 │ 同右 │ ├───┼───────┼────────┼───────┼──────────┤ │3 │同上 │ 白手套 │ 一雙 │ 同右 │ ├───┼───────┼────────┼───────┼──────────┤ │4 │同右 │ 現金新台幣 │ 一萬零三百元│ │ ├───┼───────┼────────┼───────┼──────────┤ │5 │同右 │ 花型金飾胸針 │ 一枚 │ │ ├───┼───────┼────────┼───────┼──────────┤ │6 │共犯黃宇緯身上│ 螺絲起子 │ 四支 │ 供犯罪所用,沒收。 │ ├───┼───────┼────────┼───────┼──────────┤ │7 │被告甲○○身上│ 0000000│ │ │ │ │ │ 281行動電話│ 一支 │ 同右 │ ├───┼───────┼────────┼───────┼──────────┤ │8 │同右 │ 現金新台幣 │ 四萬八千元 │ │ ├───┼───────┼────────┼───────┼──────────┤ │9 │被告袁公玨身上│ 葉明琪身分証 │ 一枚 │ 被害人領回 │ ├───┼───────┼────────┼───────┼──────────┤ │10 │被告袁公玨車上│ 太平洋百元禮券│ 廿張 │ 同右 │ ├───┼───────┼────────┼───────┼──────────┤ │11 │同右 │ 白手套 │ 九雙 │ │ ├───┼───────┼────────┼───────┼──────────┤ │12 │同右 │ 螺絲起子 │ 七支 │ │ ├───┼───────┼────────┼───────┼──────────┤ │13 │同右 │ 台北縣市地圖 │ 三張 │ │ ├───┼───────┼────────┼───────┼──────────┤ │14 │同右 │ 0000000│ │ │ │ │ │ 765行動電話│ 一支 │ 供犯罪所用,沒收。 │ └───┴───────┴────────┴───────┴──────────┘ 附表三:於台北市○○街一八三號三樓甲○○住處查扣陳國松寄放物品 ┌──┬─────┬─────────────┬─────┐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備 註 │ ├──┼─────┼─────────────┼─────┤ │1 │ 手錶 │ 八只 │ │ ├──┼─────┼─────────────┼─────┤ │2 │ 戒指 │ 廿八枚 │ │ ├──┼─────┼─────────────┼─────┤ │3 │ 項鍊 │ 八條 │ │ ├──┼─────┼─────────────┼─────┤ │4 │ 飾品 │ 廿十件 │ │ ├──┼─────┼─────────────┼─────┤ │5 │ 螺絲起子│ 四支 │ │ ├──┼─────┼─────────────┼─────┤ │6 │ T型扳手│ 四支 │ │ ├──┼─────┼─────────────┼─────┤ │7 │ 六角扳手│ 三支 │ │ ├──┼─────┼─────────────┼─────┤ │8 │ 斜口鉗 │ 一支 │ │ ├──┼─────┼─────────────┼─────┤ │9 │ 固定扳手│ 一支 │ │ ├──┼─────┼─────────────┼─────┤ │10│ 鐵鋸 │ 一把(含四支鋸齒) │ │ ├──┼─────┼─────────────┼─────┤ │11│ 砂輪機 │ 一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