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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暨移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嗣其上開四罪所處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已與他罪合定刑,並執行完畢)。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止,在基隆市○○區○○路二七八巷一○五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一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自行組裝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夜間七時十分許,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及塑膠空袋乙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空袋乙個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本院分別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0七六0號檢驗成績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八0六0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則僅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0四二0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附卷足稽;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復行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準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被告經一次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名者,均明定須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準此,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名者,其訴追處罰之條件並無不同;茲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果,其訴追處罰條件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為不利之情形,從而,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起訴判刑;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包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時起【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較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言,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俱未發生變動,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發生對被告更為不利之情形,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終了日期,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詳見本院前述之認定)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施行以後,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據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空袋乙個,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惟其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 慧 惠

書 記 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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