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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機車鑰匙一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拾獲,尚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經此偵審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緩刑二年,惟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期遷善並臻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9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