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機車鑰匙一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拾獲,尚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經此偵審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緩刑二年,惟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期遷善並臻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