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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所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更正為「本院」,並補充「甲○○係於民國93年11月22日或23日,在其基隆市○○○路1 巷43號2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吸取加熱後散發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補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320002497 號鑑定通知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及補充「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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