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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而經判刑在案,仍未悔改,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同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尚未接受強制戒治前之九十年七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廿日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入戒治所服戒治殘期,至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戒治期滿,於翌日轉接服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一年,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中午止,在基隆市○○區○○街1之5號3樓之住處,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或二週施用一次。嗣:⑴、因其為毒品人口,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許,通知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鑑驗而查獲。⑵、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卅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卅一號前盤查乙○○之身分,乙○○打開手提包出示證件時,當場掉出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零點捌公克)、吸食器壹組,而為警扣案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事實欄所述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考,且有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零點捌公克)、吸食器壹組足憑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而於五年內三犯以上(第六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期間、犯罪手段、甫因施用毒品假釋出監並甫假釋期滿又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零點捌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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